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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4版 法律服务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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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文,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8911013012

  你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7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前面的合同编号:650618600-2022-2014023452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558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34年8月1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截止2021年1月借款人杨文累计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截至2021年1月21日欠款本金289763.08元、利息6103.54元,合计295866.62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捌佰陆拾陆元陆角贰分),2021年1月21日后至案件执行终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5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3699959339 0991-2825790

  雷甜甜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 3月22日

  核 实 债 务 通 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17号

  借款人(抵押人):马小梅

  原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与债务人(抵押人)马小梅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A:【二手房】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7】年【0000127】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3477号。

  根据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马小梅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345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东三巷135号蓝调·一品小区A区1栋11层1102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期为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借款人(抵押人)应遵守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足额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二0一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分行辖属一级(管辖)支行布局的通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现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债权人已于二0二一年一月七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马小梅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二0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债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壹佰肆拾肆元贰角玖分(小写312144.29元),利息人民币壹万零玖拾陆元伍角陆分(小写10096.56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捌角伍分(小写322240.85元),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承担自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案件执行终结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姜红、公证员助理郑婕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你是否与债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存在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复印件无效)。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姜红 郑婕

  电 话:2317155、18099102012

  地 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 3月22日

  核 实 债 务 通 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18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刚

  原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王刚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A:【二手房】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5】年【0000520】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8314号。

  根据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王刚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小写410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72号住宅楼7栋6层3单元602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放款日期为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借款人(抵押人)应遵守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足额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二0一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分行辖属一级(管辖)支行布局的通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现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向我处申请称,因债务人(抵押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债权人已于二0二一年一月七日向借款人(抵押人)王刚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二0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债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柒万零陆佰壹拾柒元零角壹分(小写370617.01元),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零玖拾元伍角陆分(小写19090.56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柒佰零柒元伍角柒分(小写389707.57元),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承担自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案件执行终结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姜红、公证员助理郑婕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你是否与债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存在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复印件无效)。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姜红 郑婕

  电 话:2317155、18099102012

  地 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 3月22日

  核 实 债 务 通 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19号

  借款人(抵押人):贾佳、王小霞

  原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贾佳、王小霞于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B:【家居】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7】年【573】号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25198号。

  根据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贾佳、王小霞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用于装修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54号迎宾丽舍小区9栋2层1单元201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期为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款人(抵押人)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二0一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分行辖属一级(管辖)支行布局的通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现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向我处申请称,因债务人(抵押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债权人已于二0二一年一月七日向债务人(抵押人)贾佳、王小霞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二0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债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叁佰贰拾肆元伍角伍分(小写150324.55元),利息人民币玖仟柒佰陆拾贰元捌角捌分(小写9762.88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零捌拾柒元肆角叁分(小写160087.43元),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承担自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案件执行终结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姜红、公证员助理郑婕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你们是否与债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存在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复印件无效)。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姜红 郑婕

  电 话:2317155、18099102012

  地 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 3月22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程小静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60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22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傅建

  保证人:新疆安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100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22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任平

  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98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22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王俊惠

  保证人: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96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22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乌布力·麦麦提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 坎巴尔尼沙·吾买尔

  保证人: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95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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