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13版 社会纪实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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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苏建平
债务人、抵押人:苏建平(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704101412)
因债务人、抵押人苏建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签发(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2611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贺成全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王霞林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出具(2020)新乌中信证执字第432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贾克民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出具(2020)新乌中信证执字第467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贾炜煜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出具(2020)新乌中信证执字第460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张吉新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芳艳
保证人: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出具(2020)新乌中信证执字第468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张永忠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莉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出具(2020)新乌中信证执字第461、462、463、464、465、466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马栋和
保证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出具(2020)新乌中信证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债务人:程相华(男,652701197502195434),唐莉(女, 513030198210166621)
你们与贷款人、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了编号8190215821001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协议(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3169号。
债务履行期间,因债务人违反了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未按时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现债权人依据上述合同称你们截止至2020年12月17日仍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如下:1、尚欠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陆角叁分(小写:127,544.63元);2、尚欠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贰拾贰元玖角叁分(小写:15,622.93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壹佰陆拾柒元伍角陆分(小写:143,167.56元)。
另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二部
联系人:庄涛、刘帅
电话:0991-2838957、17799712018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黄赛军(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802218075)
你与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8190628232008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90628232008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协议(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4146号。
债务履行期间,因债务人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未按时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现债权人依据上述合同称你截止至2020年12月17日仍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如下:1、尚欠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叁佰陆拾壹元贰角捌分(小写:499,361.28元);2、尚欠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伍拾柒元肆角肆分(小写:18,657.44元)。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零壹拾捌元柒角贰分(小写:518,018.72元)。
另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协议(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复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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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俊荣(女,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908262525)
保证人:新疆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刘俊荣与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819062446801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新疆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426号。
合同履行期间,因债务人违反了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现债权人依据上述合同称债务人截止至2020年12月17日仍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如下:1、尚欠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陆佰贰拾伍元陆角肆分(小写:211,625.64元);2、尚欠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玖角伍分(小写:4,918.95元)。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伍佰肆拾肆元伍角玖分(小写:216,544.59元)。
另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二部
联系人:庄涛、刘帅
电话:0991-2838957、17799712018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张斌斌(男,公民身份号码:652723199105290312)
保证人: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锦福
债务人、抵押人张斌斌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兵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波,与保证人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锦福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020120170024561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证经字第1975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抵押人张斌斌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兵团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兵团分行于2020年11月13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你们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截止2020年11月10日,债务人、抵押人已连续11期未能偿还贷款,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51477.03元,利息人民币24404.43元,共计欠款人民币575881.46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送达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肖楠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未偿还归还情况及未偿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肖楠
电话:0991-2826901、177997119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637号
借款人(抵押人):郭志勤
原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大桥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郭志勤、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A:[按]字[工]行[西大桥]支行[2014]年[03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郭志勤以所购位于五家渠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789号君豪御园2栋1单元17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14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34年1月21日止,该合同经我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1561号。
根据2018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分行辖属一级(管辖)支行布局的通知,原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大桥支行归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二路支行。现贷款人称你违反了合同约定,已连续4期、累计9期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日,你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二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25528.33元,利息人民币5626.91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曾婷
电话:0991-2317122、1899987516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广场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刘畅
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出具(2020)新乌中信证执字第459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29日
法院公告
叶超、杨小琴:
本院受理的上诉人曹玉江因与被上诉人叶超、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新40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二、叶超、杨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玉江偿还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0年12月29日
李天兵:
本院受理的(2020)新2324民初956号原告潘存文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判决:一、被告李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存文支付货款4948元;二、被告李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存文支付利息6667.03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潘存文支付4948 元拖拉机款的利息至拖拉机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7元,由原告潘存文负担100.85元,由被告李天兵负担766.1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潘存文付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新232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你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下转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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