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13版 社会纪实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1-24

A+  |  a

(上接12版)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春刚

抵押物共有人:马丽达

保证人:新疆金东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阶段性担保及回购承诺函》,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29066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张春刚、抵押物共有人马丽达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0年9月18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53061.99元,利息3790.46元,罚息125.75元,本息合计256978.2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风强

抵押物共有人:彭颜萍

保证人: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支行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2)新证经字第23354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王风强、抵押物共有人彭颜萍已连续七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0年9月18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84161.57元,利息2203.75元,罚息527.71元,本息合计86893.03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茱丽德姿·拜肯

保证人:新疆健康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安居南路支行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阶段性担保及回购承诺函》,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4011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茱丽德姿·拜肯已连续四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0年9月18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486136.42元,利息7049.59元,罚息36.30元,本息合计493222.31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米尔沙提·阿不都吾甫尔

共同借款人:帕丽坦·沙它尔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5720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米尔沙提·阿不都吾甫尔、共同借款人帕丽坦·沙它尔已连续五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0年9月18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362345.73元,利息6789.61元,罚息85.12元,本息合计369220.46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贺芹

你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安居南路支行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9)新证经字第2548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贺芹已连续八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0年9月18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834249.06元,利息26069.20元,罚息274.21元,本息合计860592.47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哈里哈什·哈吾开

抵押物共有人:加尔垦·玛坎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8)新证经字第15972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哈里哈什·哈吾开、抵押物共有人加尔垦·玛坎已连续七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0年9月18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80610.04元,利息8719.14元,罚息235.9元,本息合计289565.08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苗建青

抵押物共有人:郭娜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支行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9)新证经字第2266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苗建青、抵押物共有人郭娜贷款已到期仍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0年10月18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88700.37元,利息0元,罚息3711.75元,本息合计92412.12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26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刘畅

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0月1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刘畅、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102014100120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30760号。

根据编号60102014100120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刘畅发放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25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刘畅已连续22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102014100120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14517.31元;利息人民币44607.33元、罚息人民币3700.74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10月12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102014100120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102014100120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肖杰(公民身份证号:652302197302190510)

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张雯雯(公民身份证号:654223197805081525)

你们与贷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字第26754号】。根据合同规定,债务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逾期未付所欠本金人民币248949.15元,利息人民币6990.88元,合计人民币255940.03元(截止到2020年11月12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现债权人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处现向你们核实债务数据。请你们见本通知五日内前来我处核实债务数额。若逾期未来,我处将根据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61号银盛大厦(大十字天百名店)二十四楼

联系电话:0991-2825790、13899975717  李天军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24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张永忠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莉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2月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张永忠、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莉、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61004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04332号。

根据编号600720161004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6年2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永忠发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张永忠已累计逾期11期,连续9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61004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6273.77元;利息人民币5102.05元、罚息人民币389.76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9月2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04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04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下转14版)


标签:

最新更新

看新疆新闻,关注法制报微信

  • 分享到:

版权和免责申明

新疆法制报网制作的专题内容,所注“中国西部网讯”均为新疆法制报网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新疆法制报网”并保留“新疆法制报网讯”电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