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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2版 旧闻揭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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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11版)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春刚

抵押物共有人:马丽达

保证人:新疆金东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阶段性担保及回购承诺函》,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29578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张春刚、抵押物共有人马丽达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到2020年9月18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69741.97元,利息1093.20元,罚息34.01元,本息合计70869.18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25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贾炜煜

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5月31日与借款人贾炜煜签署了编号60092016100366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15278号。

根据编号60092016100366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执行人贾炜煜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3日以刷卡消费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十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贾炜煜已累计逾期29期,连续12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92016100366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65346.34元;利息合计人民币22729.34元、罚息人民币1630.9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10月15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92016100366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陈玉秀,女,公民身份号码:654226197005290221。

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金禹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兵团分行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证经字第47455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42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债务人自2020年2月开始逾期,连续逾期10期,债权人于2020年2月起向债务人进行催收并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8日债务人应偿还凭证余额144123.22元、应收未收利息2365.98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1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 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田艳梅,女,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209246980。

保证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兵团分行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证经字第39850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4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债务人自2020年2月开始逾期,连续逾期10期,债权人于2020年5月起向债务人进行催收并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8日债务人应偿还凭证余额143780.72元、应收未收利息6278.08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1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项丰梅,女,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8105054827。

王金盼,男,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310112599。

保证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兵团分行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证经字第39854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8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债务人自2020年7月开始逾期,连续逾期3期,债权人于2020年7月起向债务人进行催收并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8日债务人应偿还凭证余额229324.16元、应收未收利息2811.62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1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杨兵照,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811113413。

保证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翔钰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兵团分行于二○一二年二月二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证经字第2742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53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债务人自2020年7月开始逾期,连续逾期4期,债权人于2020年7月起向债务人进行催收并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8日债务人应偿还凭证余额460097.31元、应收未收利息7757.45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1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18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贾克民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贾克民、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9201310100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4977号。

根据编号6009201310100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贾克民发放借款人民币419000元,借款期限18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因该笔贷款房产他项权证已出,担保人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解除。被申请执行人贾克民已累计逾期16期,连续5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9201310100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22888.19元;利息人民币4421.83元、罚息人民币133.16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5月28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9201310100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按照编号6009201310100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22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张永忠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莉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2月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张永忠、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莉、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610039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04329号。

根据编号6007201610039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6年2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永忠发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张永忠已累计逾期11期,连续9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610039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6273.77元;利息人民币5102.05元、罚息人民币389.76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9月2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039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039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1月24日

(下转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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