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9版 汽车周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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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吴名蓉
债务人、抵押人:吴名蓉(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310077162)
因债务人、抵押人吴名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31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温志强、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温志强(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8408010439)
担保人(保证人):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债务人、抵押人温志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在担保保证责任期间,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32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张攸、雷新华、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张攸(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9003044725)
担保人(保证人):雷新华(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307122021)
担保人(保证人):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因债务人、抵押人张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雷新华、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尚在担保保证责任期间,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33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张毅(男,1981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07087799)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黄晓雪(女,1983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301066428)
债务人、抵押人张毅、黄晓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大桥支行于2013年7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二手房】字【工】行【西大桥】支行【2013】年【3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证经字第23210号。
根据该借款合同,债务人张毅、黄晓雪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0年。截止2020年1月2日,共欠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253426.81元(其中贷款本金247202.16元,利息6224.65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被执行日)而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周顺兰、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      
联系人:周顺兰
电话:0991-2316502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陈向宝(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610022677)
债务人、抵押人陈向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大桥支行于2014年2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合同编号【一手房】字【工】行【西大桥】支行【2014】年【09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2225号。
根据该借款合同,债务人陈向宝向该银行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0年。截止2020年1月2日,共欠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463630.83元(其中贷款本金457706.97元,利息5923.86元),以及截止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被执行日)而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周顺兰、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
联系人:周顺兰
电话:0991-2316502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阿布都艾尼·巴拉提(公民身份号码:65312119800211
2952)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阿孜姑丽·琼(公民身份号码:65312619810
6170227)
债务人、抵押人阿布都艾尼·巴拉提、阿孜姑丽·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大桥支行于2012年9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合同编号【二手房】字【工】行【西大桥】支行【2012】年【西二手1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证经字第31157号。
根据该借款合同,债务人阿布都艾尼·巴拉提、阿孜姑丽·琼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68个月。截止2020年1月2日,共欠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191335.64元(其中贷款本金185914.69元,利息5420.95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被执行日)而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周顺兰、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
联系人:周顺兰
电话:0991-2316502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核债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库尔班江·牙森
你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支行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第12393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库尔班江·牙森已连续20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2020年3月20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358358.86元、利息31524.5元、罚息3185.08元,本息合计393068.44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见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核债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朱晓江
保证人:朱瑞博
你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红山路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9211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朱晓江已连续4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2020年3月23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466209.16元、利息7026.42元、罚息125.8元,本息合计473361.38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见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5月日

核债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朱卫华
你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南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968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朱卫华已连续13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止2020年3月31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48604.01元、利息34193.44元、罚息2507.86元,本息合计585305.31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见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电话:0991-2331562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王国强(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608222318)
抵押人、保证人:翟传美(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305010845)
保证人:陈佛寿(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107093313)、新疆隆盛昌泰贸易有限公司
因债务人王国强未能按期偿还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的借款本息,我处现根据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的申请,依据经我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5965、25966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公证书编号为(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5746、5821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执行证书
(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585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债权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422
2576XA
法定代表人:沈浩
授权代理人:闵文凯,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方舟,男,1981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8102050514(债务人、抵押人)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9年5月3日向本处申请,就我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新证经字第412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与被申请执行人方舟(债务人、抵押人)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6502012012004887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执行人方舟(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我处据此于2013年9月9日出具了(2012)新证经字第412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9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我处提交《执行证书申请书》,称债务人未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如数偿还欠款。截至2019年5月3日逾期3期89天,债务人欠债权人贷款本金689065.04元(陆拾捌万玖仟零陆拾伍元零肆分)、利息8478.49元(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肆角玖分),本息合计欠款697543.53元(陆拾玖万柒仟伍佰肆拾叁元伍角叁分)。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方舟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债务人、抵押人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闵文凯代表申请执行人全权办理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的相关手续。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事先约定,本处公证员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方舟(债务人、抵押人)登报公告了《债务核实通知》,本处公证员于2020年1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方舟(债务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债务核实通知》,上述《债务核实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债务核实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下发《债务核实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自《债务核实通知》发出至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对债务数额和计算方法以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异议回复。为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事实,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方舟
二、执行标的:
1、截止2020年3月30日欠逾期本金66941.47元(陆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肆角柒分)、利息42214.09元(肆万贰仟贰佰壹拾肆元零玖分),共计欠款731279.10元(柒拾叁万壹仟贰佰柒拾玖元壹角)。
2、自2020年3月30日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被执行日)而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因被申请执行人违约而额外产生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虎
2020年5月8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王少芳(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112245124)
保证人:王少华(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308291017)、乌鲁木齐市万隆顺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疆隆丰佳程商贸有限公司
因债务人王少芳未能按期偿还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路支行的借款本息,我处现根据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路支行的申请,依据经我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诚信证内字第3795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公证书编号为(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6116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0年5月8日
(下转B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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