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他人设备构成侵权 法院:非法留置,赔6000元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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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李续群 通讯员 于得洋 王小丫

  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后,擅自扣留他人设备数月,是正当维权吗?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一起因扣留设备引发的纠纷案,判决扣留方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2024年10月,冯某委托张某运输引孔机,途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引孔机及运输车受损。次日,张某表弟王某自行联系施救车将引孔机拉至某停车场,并以冯某需先行维修运输车、支付施救费为由,拒绝归还引孔机。直至今年2月,在冯某多次催要下,王某才将引孔机归还。冯某认为,王某长期扣留设备致无法作业,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4.4万元。王某称,冯某未支付施救费用,扣留引孔机属于行使留置权和自力救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执己见,冯某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未经冯某同意,实际控制引孔机并占有该设备,其行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结合设备使用情况及行业特点,尼勒克县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冯某经济损失6000元。

  王某不服,于6月30日向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

  伊犁州分院认为,王某的扣留行为既不构成合法留置,也不属于自助行为。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以合法占有和明确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且留置财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主张因冯某未支付施救费而有权留置设备,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施救费的承担存在约定,且施救行为是其单方面安排,与运输业务无关,故其留置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某实施扣留行为时并不存在情况紧迫、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的情形,其完全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此外,被扣引孔机价值较大,远超其单方主张的债权范围,且扣留设备长达数月未及时寻求司法处理,违背自助行为必须“立即寻求公力救济”的程序要求。因此,该行为构成对冯某物权的非法侵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9月22日,伊犁州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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