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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4-24
A+ | a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401号
借款人(抵押人):阿布来提·阿尤甫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卡木热业·米吉提、姑丽拜热木·阿尤甫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阿布来提·阿尤甫、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卡木热业·米吉提、姑丽拜热木·阿尤甫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L-HX-2016-20-06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271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5929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剩余借款本金180191.06元、利息957.87元、罚息16.07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4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400号
借款人(抵押人):朱彦龙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丽丽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朱彦龙、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丽丽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L-HY-2017-045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215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5649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剩余借款本金111761.94元、利息9411.49元、罚息7406.2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4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99号
借款人(抵押人):赵媛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宋海龙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赵媛、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宋海龙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L-HYZF-2016-01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27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07300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剩余借款本金181694.91元、利息6700.45元、罚息837.40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4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97号
借款人(抵押人):杨天军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王新芳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杨天军、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王新芳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L-ZHY-2014-63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17949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剩余借款本金190195.59元、利息7485.75元、罚息1345.27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4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楚超(男,公民身份号码:6341224197406161334)
刘洁(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403104527):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700041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证经字第841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楚超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45年8月10日止,由保证人乌鲁木齐市雅玛西岸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连续逾期8期以上,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5年7月2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5年8月14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236666.96元(壹佰贰拾叁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玖角陆分)、利息29563.15元(贰万玖仟伍佰陆拾叁元壹角伍分),本息合计1266230.11元(壹佰贰拾陆万陆仟贰佰叁拾元壹角壹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5年8月15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4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孟盛(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02018573)
冯琼(女,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502046944)
新疆安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6502012017005874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证经字第22811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孟盛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肆拾万)及利息,贷款期限20年,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37年10月2日止,由保证人新疆安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连续逾期8期以上,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5年7月22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5年8月14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04206.01元(叁拾万肆仟贰佰零陆元零壹分)、利息6930.38元(陆仟玖佰叁拾元叁角捌分),本息合计311136.39元(叁拾壹万壹仟壹佰叁拾陆元叁角玖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5年8月15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4月23日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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