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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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浩峰恒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曹玉明与被告昌吉市浩峰恒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现审理终结,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如下:1.被告昌吉市浩峰恒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曹玉明支付借款60000元;2.被告昌吉市浩峰恒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曹玉明支付利息15000元;3.被告昌吉市浩峰恒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玉明支付以实际未付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昌吉市浩峰恒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
董艳、徐福荣:
原告樊玉国与被告董艳、徐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董艳、徐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樊建国支付鸡肉款12625元;2.被告董艳、徐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樊建国支付利息损失1394.27元;3.驳回原告樊玉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公告费450元,合计633元,由被告董艳、徐福荣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
谢方正:
原告胡发宝与被告谢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谢方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胡发宝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谢方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胡发宝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谢方正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
李军:
本院受理的原告董星星与被告李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诉讼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号为新A972BD日产逍客轿车一辆,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60000元,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2月12日,(按每月6000元计算,减去前期给付租金2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5月13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为止的租金和逾期费用,每日按照1200元计算;5.请求判令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请求判令本案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8.请求判令本案公告费用1050元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院定于答辩状期满后次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7号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
马维:
本院受理的原告阜康市博弘通信店与被告马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送达,依照法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马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博弘通信店支付货款160878元;2.被告马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博弘通信店支付利息10765.48元 (利息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剩余利息以160878元为基数,自2023年 5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阜康市博弘通信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马维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
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国美真快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王秀玲与被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真快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送达,依照法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国美真快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秀玲返还货款3599元;2.被告国美真快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秀玲支付保全费57元;3.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美真快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
张向春、齐瑞莲:
本院受理(2023)新2327民初2561号原告王树英和被告张向春、齐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后15日内。本院定于答辩期满后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10时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特此公告。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
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苗苗与被告新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商品货款369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2月12日10时30分在昌吉市人民法院一楼110办公室(26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
罗雄:
原告蒋磊与被告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蒋磊偿还借款270000元;2.被告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蒋磊支付利息29165元;3.被告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蒋磊支付违约金40500元;4.被告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蒋磊支付律师费22000元;5.被告罗雄向原告蒋磊支付以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驳回原告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被告罗雄负担6643元,原告蒋磊负担42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罗雄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31日
公证公告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133号
借款人(抵押人):阿布都卡合尔·买买提
共同借款人:买买提明·艾则孜、古丽比力克·吐尔松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阿布都卡合尔·买买提、共同借款人买买提明·艾则孜、古丽比力克·吐尔松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编号(2012)新银房贷字第67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乌证内经字第003160号。
根据上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抵押人)阿布都卡合尔·买买提、共同借款人买买提明·艾则孜、古丽比力克·吐尔松向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人民币222000元,用于购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2261号米东区四期“荷兰小镇”商住小区20#楼4单元204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32年3月20日止,并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3年9月5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于2023年9月8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9月14日,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30607.14元,利息人民币2999.58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22.67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承担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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