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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版 要闻导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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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255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29号
负责人:薛军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李葵,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404012510
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马晶,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8707151042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1年3月5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银行与被申请执行人李葵(下称债务人、抵押人)、马晶(下称抵押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李葵于2015年4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肆拾万零叁仟元整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为此,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的原负责人张恒瑜与债务人(抵押人)李葵、抵押人马晶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6502012015001785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6035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5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0年9月11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现查实: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肆拾万零叁仟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至2021年3月1日,被申请执行人李葵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82.78元,欠付利息人民币4228.58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14311.36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被申请执行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李葵、马晶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3月25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30期第7版刊登了《核债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核债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各方被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1年6月19日向我处提交《利息补充说明》,称债务人在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还款30391.72元(其中借款本金24196.73元,利息6194.99元)。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李葵,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404012510。
二、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马晶,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8707151042。
三、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捌佰捌拾陆元零伍分,利息人民币柒佰叁拾伍元捌角,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陆佰贰拾壹元捌角伍分。
四、被申请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14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261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98号葛洲坝大厦附楼一层
负责人:俞莉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蒋红霞,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912220624,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号西区3号楼3单元103号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4月8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蒋红霞(下称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抵押人蒋红霞于2019年7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为此,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负责人俞莉与债务人(抵押人)蒋红霞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了6502012019003486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651006201900004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证经字第16396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对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有关情况如下: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至2021年4月5日,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蒋红霞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58463.95元,欠付利息人民币4154.76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62618.71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4月5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蒋红霞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5月19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64期刊登了《核债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核债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蒋红霞,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912220624,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号西区3号楼3单元103号。
二、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肆佰陆拾叁元玖角伍分,利息人民币肆仟壹佰伍拾肆元柒角陆分,本息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陆佰壹拾捌元柒角壹分(以上利息包含自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20日新产生的利息)。
三、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14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282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199号
负责人:薛军
代理人:焦玉伟,男,1967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702011238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杨兴燕,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410112549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银行与被申请执行人杨兴燕(下称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抵押人杨兴燕于2013年10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肆佰壹拾玖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为此,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的原负责人汤卫红与债务人(抵押人)杨兴燕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6502012013005321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证经字第36277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20年4月21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焦玉伟全权办理有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有关情况如下: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佰壹拾玖万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至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杨兴燕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358131.55元,欠付利息人民币66669.2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3424800.78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杨兴燕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0年6月12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650期刊登了《核债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电话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杨兴燕核实了债务。
上述《核债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杨兴燕,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410112549。
二、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捌仟壹佰叁拾壹元伍角伍分,利息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壹角伍分,本息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捌万柒仟零捌拾柒元柒角整(包含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3日新产生的利息)。
三、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周顺兰
2021年7月14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姜洪雨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贵俭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出具(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409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7月14日
(下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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