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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版 要闻导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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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260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南东路6号
负责人:周学勇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陈军,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01196710180033
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328912062F
住所: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21年5月15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银行与被申请执行人陈军(下称债务人、抵押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下称保证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抵押人陈军于2017年1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9年。为此,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负责人周学勇与债务人(抵押人)陈军、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6502012017006757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证经字第3530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5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陈军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有关情况如下: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1月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至2021年5月15日,被申请执行人陈军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673684.28元,欠付利息人民币10661.51元,合计本息人民币684345.79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陈军、(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5月25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69期刊登了《核债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核债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各方被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利息补充说明》称债务人陈军在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还款人民币12570.95元(其中借款本金7017.54元,利息5553.41元)。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陈军,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01196710180033。
二、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柒角肆分,利息人民币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陆拾柒万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柒角肆分。
四、被申请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14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257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6号
负责人:周学勇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吴显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7211302976
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328912062F
住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银行与被申请执行人吴显磊(下称债务人、抵押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下称保证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吴显磊于2017年10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3年。为此,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负责人周学勇与债务人(抵押人)吴显磊、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了6502012017005915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8888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5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4月15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现查实: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至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执行人吴显磊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746809.29元,欠付利息人民币27801.5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774610.82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被申请执行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吴显磊、(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5月20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65期刊登了《核债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核债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各方被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利息补充说明》称被申请执行人在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还款58001.48元(其中借款本金22154.19元,利息35847.29元)。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吴显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7211302976。
二、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叁仟肆佰陆拾肆元叁角,利息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叁拾壹元伍角柒分,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叁仟玖佰玖拾伍元捌角柒分。
四、被申请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14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256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29号
负责人:薛军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张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8110043012
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6702465604
住所:乌鲁木齐新市区鲤鱼山路北巷5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辉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银行与被申请执行人张俊(下称债务人、抵押人)、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季为(下称保证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张俊于2013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整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为此,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的原负责人尕文贞与债务人(抵押人)张俊、保证人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季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6502012013003923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证经字第22303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30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0年9月11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现查实: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6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至2021年3月28日,被申请执行人张俊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68817.12元,欠付利息人民币60425.48元,合计本息人民币629242.60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被申请执行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张俊、(保证人)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5月19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64期刊登了《核债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核债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各方被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 张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8110043012。
二、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陆万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壹角贰分,利息人民币陆万柒仟零陆拾肆元柒角陆分,本息合计人民币陆拾叁万伍仟捌佰捌拾壹元捌角捌分(包含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20日新产生的利息)。
四、被申请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14日
(下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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