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15版 今日法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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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14版)

公告

被申请执行人:曾兴武、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曾兴武(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9108100632)

担保人(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曾兴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5155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28日


公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建华、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建华(公民身份号码:652524196608091528)

担保人(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建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37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28日


公告

被申请执行人:王力、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王力(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801105113)

担保人(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王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239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28日


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齐向军,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410211441

抵押人:陈聚献,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204111933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3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1176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齐向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期(其中连续逾期2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21年6月18日,欠款本金185057.4元、利息4077.34元,合计人民币189134.74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壹佰叁拾肆元柒角肆分),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28日


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景海宁,公民身份号码:653201196412222549

抵押人:李卫成,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6411260918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1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284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景海宁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5期(其中连续逾期2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21年6月18日,欠款本金270397.37元、利息4378.61元,合计人民币274775.98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玖角捌分),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28日


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于亮,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707041679

借款人、抵押人:解春芳,公民身份号码:652829198701112108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兵团第十二师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证内字第809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壹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31年1月23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于亮、解春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8期(其中连续逾期11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21年6月18日,欠款本金312834元、利息14702.53元,合计人民币327536.53元(大写:叁拾贰万柒仟伍佰叁拾陆元伍角叁分),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6月28日


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闫晓玲,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809103943

保证人: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8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888650-2012-20171736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 (2017)新乌证内字第3550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拾玖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至2032年8月22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截止2021年3月,借款人闫晓玲累计逾期20期。贷款人现要求你们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承担执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截止2021年3月27日,欠款本金163638.87元、利息0元,合计163638.87元,2021年3月27日后至案件执行终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你们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你们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5717、0991-2355127李天军;13699959339、0991-2825790雷甜甜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 6月28日


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德军,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007114836

你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7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618900-2012-2014023325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 (2014)新乌证内字第2560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29年7月24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截止2021年5月,借款人张德军累计逾期10期(其中连续3期逾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承担执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截止2021年5月17日,欠款本金233563.55元、利息3128.99元,合计236692.54元,2021年5月17日后至案件执行终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奥特莱斯24楼

联系电话:13899975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3699959339、0991-2825790雷甜甜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 6月28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朱庆江(现用名朱中棠)(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10724121X)

抵押人、保证人: 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皓程

保证人:和田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

保证人: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

保证人:新疆恒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林俊

保证人:朱鹏杰(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303251212)

借款人朱庆江(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10724121X)与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2019年借字第100116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人、保证人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和田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鹏杰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2019年保字第100116号《担保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朱庆江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申请无还本续贷贷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由新疆丰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由和田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鹏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7034号。

根据以上合同、担保书,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十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权人、抵押权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借款人未按编号:2019年借字第100116号《个人借款合同》第14.1款、第14.1.1款及14.1.2款的规定按期履行还款。已构成该合同14.1.2规定的违约事件,申请执行人根据该合同14.1.2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21年3月17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截止2021年3月26日,债务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0元,欠付利息人民币1500867.95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6500867.95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3月27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公证费(12500元整)及合同约定的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

正常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319444*天数

逾期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979166*天数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金*日万分之1.75*天数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马莹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内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991-2835467、

17799711825 李虎

0991-2316509、17799711861 马莹莹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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