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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5版 今日法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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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核实通知
被申请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青英
你们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11696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们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但你们至今未付。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贰佰捌拾玖元玖角陆分(小写:104289.96元);利息人民币叁仟伍佰柒拾叁元零陆分(小写:3573.06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捌佰陆拾叁元零贰分(小写:107863.02元)。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北京南路640号小西沟九中旁
联系人:李嘉 杨丽
电话:0991-3825466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2月15日
债务核实通知
被申请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青英
你们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11697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但你至今未付。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壹角肆分(小写:137473.14元);利息人民币肆仟柒佰零玖元玖角陆分(小写:4709.96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壹佰捌拾叁元壹角(小写:142183.1元)。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北京南路640号小西沟九中旁
联系人:李嘉 杨丽
电话:0991-3825466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2月15日
债务核实通知
被申请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青英
你们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借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11875号。
根据以上合同,你们应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按约定日期向债权人偿还本息,但你们至今未付。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你方共欠付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玖佰伍拾肆元贰角贰分(小写:146954.22元);利息人民币伍仟零叁拾肆元柒角玖分(小写:5034.79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零壹分(小写:151989.01元)。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嘉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所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北京南路640号小西沟九中旁
联系人:李嘉 杨丽
电话:0991-3825466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0年12月15日
债务核实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72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高素敏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2年10月2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高素敏、保证人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052012100239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乌证内经字第018884号。
根据编号60052012100239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高素敏发放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2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因该笔贷款房产他项权证已出,担保人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解除。被申请执行人高素敏已连续7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52012100239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0231.83元,利息人民币4236.84元、罚息人民币114.78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9月26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52012100239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按照编号60052012100239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15日
债务核实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74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受信人):桂嘉诚
共同还款人:毛琳芝
抵押人:新疆亿峰弘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保证人:桂弘、新疆赣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吴检凤
债权人(授信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6月19日与受信人桂嘉诚签订了编号600020179000003601号《个人授信合同》;与抵押人新疆亿峰弘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DY600020179000003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桂弘签订了编号6000201790000036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吴检凤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于2018年8月13日与保证人新疆赣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0020189000001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与借款人桂嘉诚、共同还款人毛琳芝签订了编号6007201810009711210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中信证内经字第015137号。
根据编号6007201810009711210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桂嘉诚发放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上述借款已于2019年8月14日到期,被申请执行人桂嘉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810009711210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人民币551721.75元、罚息人民币141709.13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10月26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81000971121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按照编号DY600020179000003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15日
债务核实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44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李星
共同还款人:周美
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7月31日与借款人李星、共同还款人周美签订了编号60112017100240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7443号。
根据编号60112017100240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执行人李星于2017年8月3日通过刷卡消费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5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李星已累计逾期8期,连续5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112017100240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8820.05元;利息人民币2921.1元、罚息人民币344.75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11月2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112017100240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1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42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汪耀仓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玉喜
保证人: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2月2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汪耀仓、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玉喜、保证人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03201310002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02988号。
根据编号6003201310002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汪耀仓发放借款人民币319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汪耀仓已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3201310002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4977.67元;利息人民币3743.09元、罚息人民币342.41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9月29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3201310002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3201310002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15日
债务核实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43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杨叶
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月2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杨叶、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102015100013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01767号。
根据编号60102015100013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杨叶发放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借款期限3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杨叶已连续8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102015100013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98145.82元;利息人民币13900.16元、罚息人民币466.09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9月29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102015100013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102015100013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15日
债务核实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545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伊福林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宋艳红
保证人: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0月2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伊福林、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宋艳红、保证人新疆光银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10201513008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3722号。
根据编号6010201513008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伊福林发放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伊福林已连续14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10201513008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5707.98元;利息人民币15846.46元、罚息人民币1124.03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10月12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10201513008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102015130087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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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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