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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2版 旧闻揭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3-30
A+ | a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赵一宏已累计逾期23期,连续8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8100220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96462.15元;利息人民币8957.81元、罚息人民币178.31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2月18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8100220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8100220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陈凯逸
(身份证:350181198802291859)
抵押人:陈凯逸
(身份证:350181198802291859)
保证人: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行于2011年11月14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陈凯逸,保证人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合同编号6502052011000768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31年11月23日,贷款金额493000元。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4日出据,公证书号为(2011)新证经字第35126号,该公证书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现借款人、抵押人陈凯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陈凯逸及保证人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52011000768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通知自直接送达、电话通知、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
2021年3月30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华传光
(身份证:342101197602197415)
抵押人:华传光
(身份证:342101197602197415)
抵押人:杨丽
(身份证:341203197506154068)
我行于2011年03月2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华传光,抵押人杨丽签定了合同编号6502052011000220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04月21日至2031年04月20日,贷款金额99000元。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1年04月21日出据,公证书号为(2011)新证经字第13943号,该公证书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现借款人、抵押人华传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华传光,抵押人杨丽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52011000220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通知自直接送达、电话通知、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
2021年3月30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人:华传光
(身份证:342101197602197415)
抵押人:华传光
(身份证:342101197602197415)
抵押人:杨丽
(身份证:341203197506154068)
我行于2011年03月2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华传光,抵押人杨丽签定了合同编号6502052011000220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04月21日至2031年04月20日,贷款金额181000元。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1年04月21日出据,公证书号为(2011)新证经字第13942号,该公证书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现借款人、抵押人华传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人、抵押人华传光,抵押人杨丽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52011000220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通知自直接送达、电话通知、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
2021年3月30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
王峰,男,公民身份号码:652925196211100738。
党琴,女,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8501302522。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L-JH-01-2015-020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6505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323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35年5月27日)。债务人自2020年4月10日起已连续逾期11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债权人于2021年2月2日向债务人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18日债务人应偿还贷款本金273236.79元、利息12002.63元、罚息762.46元、本息合计286001.88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1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 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
托合提·库尔班,男,公民身份号码:652925196211100738。
阿瓦古丽·热合曼,女,公民身份号码:652828197003150843。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签订了合同编号:L-JH-01-2015-70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678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9日)。债务人自2020年4月1日起已连续逾期11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债权人于2021年2月2日向债务人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18日债务人应偿还贷款本金190421.29元、利息8000.93元、罚息1182.29元、本息合计199604.51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1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 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
廖君,女,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630205212X。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签订了合同编号:L-JH-01-2015-700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证经字第1468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25年10月30日)。债务人自2020年4月1日起已连续逾期11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债权人于2021年2月2日向债务人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18日债务人应偿还贷款本金181569.36元、利息7608.22元、罚息1162.04元、本息合计190339.62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1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 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
刘宣军,男,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7102095032。
你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了合同编号:L-JH-08-2015-7052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第6606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88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26年5月25日)。债务人自2020年4月1日起已连续逾期11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债权人于2021年2月2日向债务人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18日债务人应偿还贷款本金199477.39元、利息10115.84元、罚息1454.63元、本息合计211087.8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1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 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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