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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1版 广 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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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445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岐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 陈丰霞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岐、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丰霞、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510031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1977号。

根据编号6007201510031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发放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已累计逾期17期,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510031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4088.94元;利息人民币2725.19元、罚息人民币216.54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3月29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8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446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李明岐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 陈丰霞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岐、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丰霞、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510031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1978号。

根据编号6007201510031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发放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已累计逾期17期,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510031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6792.9元;利息人民币2803.51元、罚息人民币222.77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3月29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447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岐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丰霞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岐、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丰霞、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5100311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1971号。

根据编号60072015100311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发放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已累计逾期10期,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5100311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6792.9元;利息人民币2803.51元、罚息人民币222.77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3月29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1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1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孟西玲,女,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7405080280

你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007201710102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7596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9.1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截止2021年2月24日,债务人已连续逾期10期,累计36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债权人于2020年12月18日向债务人邮寄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21年1月26日向债务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21年2月24日,债务人应偿还贷款本金70377.24元、逾期利息3528.77元、逾期罚息167.76元、剩余贷款合计74073.77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五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1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 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448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岐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丰霞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岐、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丰霞、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510031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1972号。

根据编号6007201510031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发放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已累计逾期11期,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510031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4088.94元;利息人民币2725.19元、罚息人民币216.54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3月29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449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岐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丰霞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明岐、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陈丰霞、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510031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1973号。

根据编号6007201510031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发放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岐已累计逾期17期,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510031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6792.9元;利息人民币2803.51元、罚息人民币222.77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3月29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1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465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杨东良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罗银玲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2月2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杨东良、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罗银玲、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610388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04685号。

根据编号6007201610388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7年1月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杨东良发放借款人民币243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杨东良已累计逾期15期,连续10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610388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31.77元;利息人民币8992.27元、罚息人民币432.97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2月2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388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3884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6月9日

(下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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