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中缝
分类:9版 汽车周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8-21
A+ | a(米东)应急罚〔2024〕执-28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被处罚人: 梁玉华(性别: 女,年龄: 61,身份证: 412925196308170041,邮政编码: 830000,联系电话,18999132958)
家庭住址: 新市区河北东路呈信铂金湾14号楼1单元504
所在单位: 新疆景尚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职务: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河路187号1栋-1层66号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 年 1 月 10 日 14 时 40 分许, 位于米东区羊毛工镇红雁湖村新疆景尚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投资的红雁湖村冰上项目, 工人在脚手架平台铺设木板过程中, 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 梁玉华作为新疆景尚文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证据有《关于米东羊毛工新疆景尚文旅发展有限公司“1·1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米东羊毛工新疆景尚文旅发展有限公司“1·1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等。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5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8784.14元(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壹角肆分)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指定银行账户,账号详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 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应急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1日
通 知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商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借款人):新疆翰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新疆鸿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证人):周剑波,男,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904190037
因申请执行人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我处向你们各方送达了《核债通知》,《核债通知》中列明:申请执行人称,截止至2024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借款人)未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逾期利息166000元,本息合计3166000元。
现申请执行人称,自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8月12日期间,被执行人(借款人)已归还逾期利息258000元,截止至2024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借款人)尚欠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欠付逾期利息142000元,欠付本息合计3142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签发执行证书。
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郭洁下发本通知,再次向你们各方核实申请执行人所称前述债务数额和债务履行情况是否正确属实,你们各方对前述债务数额和债务履行情况有无疑义,如有疑义,请你们各方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邮寄送达为7日内、直接送达为2日内、电话通知、短信通知为2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你们各方未能按期向本公证处提出有关对上述债务偿还情况及数额的疑义或虽提出疑义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债务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本公证处将为申请执行人签发执行证书,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你们各方承担。
另,前述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4年8月12日。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逾期利息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及根据你们各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申请执行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公证费、催收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申请执行人已一并申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主张。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郭洁
电话:0991-2316190、0991-2828190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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