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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9版 汽车周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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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47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王强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 熊巍

保证人 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8月2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熊巍、保证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1434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143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32365号。

根据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143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王强发放借款人民币277000元,借款期限2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王强已累计逾期22期,连续7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143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57.09元;利息人民币5563.58元、罚息人民币249.11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11月17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143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前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

         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44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余瑞军

保证人 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2月1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余瑞军、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35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353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9240号。

根据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35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余瑞军发放借款人民币271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余瑞军已累计逾期24期,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35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3243.87元;利息人民币4128.26元、罚息人民币388.9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2月3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35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15035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5)新银房抵字第150353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          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48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张江生

保证人 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7月1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张江生、保证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2015)新银房抵字第811372000903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090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31309号。

根据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090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江生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2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张江生已累计逾期11期,连续7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090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通过现场送达、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5411.96元;利息人民币7042.09元、罚息人民币260.43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1月12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090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前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

         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55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陈昱霖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 徐静

保证人 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3月18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陈昱霖、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徐静、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10201410005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5551号。

根据编号6010201410005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陈昱霖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陈昱霖已连续5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10201410005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2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107911.69元;利息人民币74634.41元、罚息人民币7377.22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3月1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10201410005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10201410005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

         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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