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9版 汽车周刊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9-21
A+ | a(上接8版)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381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何戍博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雷红
保证人:新疆安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3月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何戍博、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雷红、保证人新疆安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5201610011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06930号。
根据编号6005201610011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何戍博发放借款人民币98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何戍博已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5201610011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767510.36元;利息人民币189597.85元、罚息人民币10241.02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6月21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5201610011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52016100116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9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387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李小武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刘小燕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11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小武、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刘小燕、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3100518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7139号。
根据编号60072013100518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小武发放借款人民币371000元,借款期限25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因该笔贷款房产他项权证已出,担保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解除。被申请执行人李小武已累计逾期29期,连续5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3100518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21606.56元;利息人民币5742.3元、罚息人民币92.68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5月13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3100518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72013100518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9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382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覃旭军
保证人:新疆安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8月1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覃旭军、保证人新疆安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52016100334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4552号。
根据编号60052016100334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覃旭军发放借款人民币381000元,借款期限2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覃旭军已连续6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52016100334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40345.85元;利息人民币8312.32元、罚息人民币244.52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6月21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52016100334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52016100334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9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389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田小英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彭诗银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田小英、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彭诗银、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61015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3839号。
根据编号600720161015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田小英发放借款人民币206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因该笔贷款房产他项权证已出,担保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解除。被申请执行人已累计逾期23期,连续7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61015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240.89元;利息人民币5237.62元、罚息人民币148.57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5月13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15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150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9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390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闫伟东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9月6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闫伟东、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310043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5711号。
根据编号6007201310043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3年9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闫伟东发放借款人民币439000元,借款期限25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因该笔贷款房产他项权证已出,担保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解除。被申请执行人闫伟东已累计逾期12期,连续8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310043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79108.26元;利息人民币10844.59元、罚息人民币272.7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5月13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310043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按照编号6007201310043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9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0)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398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张国华
保证人: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张国华、保证人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3201610036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2016号。
根据编号6003201610036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7年1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华发放借款人民币349000元,借款期限25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华已累计逾期29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3201610036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25292.77元;利息人民币5355.33元、罚息人民币146.64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6月29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3201610036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32016100367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程起超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0年9月21日
(下转10版)
标签:
最新更新
看新疆新闻,关注法制报微信
版权和免责申明
新疆法制报网制作的专题内容,所注“中国西部网讯”均为新疆法制报网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新疆法制报网”并保留“新疆法制报网讯”电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