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24万元转让债权难要回 法院判决为物流从业者厘清法律边界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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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 绘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张秀
通讯员 李召宝
近日,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0年4月至5月,个体运输司机李某挂靠乙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物流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甲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物流公司”)签订两份原油运输合同,约定由乙物流公司承接原油运输业务,甲物流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结清运费。
合同履行期间,李某组织车辆完成全部运输任务,运费合计33万元。甲物流公司仅支付9万元,剩余24万元一直未结清。2020年7月28日,乙物流公司向甲物流公司开具发票。
2021年9月7日,即将注销的乙物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涉案24万元运费债权转让给李某,随后完成公司注销登记。因当时未及时告知债务人甲物流公司,后续4年间,李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催讨欠款,均遭到对方拒绝。
2024年2月,李某向甲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记录显示对方已签收。
2025年5月,李某将甲物流公司及业务介绍人王某诉至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甲物流公司提出两项核心抗辩。其一,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行为无效,李某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其二,涉案运输业务发生在2020年,距离起诉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王某辩称,其为业务介绍方,仅收取信息费用,未与李某签订任何协议,与涉案债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围绕争议焦点,结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以下认定:
滞后通知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涉案债权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范畴,乙物流公司与李某的债权转让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并非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仅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即便转让时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只要后续通知有效送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李某于2024年2月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由甲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通知有效送达,债权转让自此对甲物流公司生效。李某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是案件适格原告。
持续催款引发时效中断,案件未超诉讼时效。
依据合同约定,甲物流公司应在2020年7月28日收到发票后5日内结清运费,最迟付款期限为2020年8月2日,本案诉讼时效自2020年8月3日起计算3年。
法院核查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完整证据证实,2020年8月至2024年2月期间,李某每隔1至3个月便向甲物流公司催讨欠款,多次主动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李某持续催款多次中断,起诉时距离最后一次催款未超3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针对李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李某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与甲物流公司存在挂靠、从属或其他需共同担责的法律关系,王某仅为业务介绍方,不属于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甲物流公司向李某支付剩余运费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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