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杀”与“好意同乘” 责任怎么承担?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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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门杀”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乘客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相互推诿;电动自行车违章致机动车受损,电动自行车车主却以“弱势”为由规避责任;乘客无偿搭车出意外,驾驶人好心帮忙却可能面临赔偿……这些长期困扰公众且常被热议的交通事故纠纷,如今有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直指“开门杀”“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事故”“好意同乘”三大交通领域高频痛点。

  “开门杀”:保险理赔障碍被“清除”

  现实中,不少“开门杀”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说“是乘客开的门”,乘客辩解“司机没提醒”,保险公司则以“乘客非被保险人”为由拒绝先行赔付。

  “‘开门杀’案件,最头疼的就是责任划分和保险赔付问题。”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执行副主任段慧传表示,过去这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常以“乘客不属于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司机与乘客也往往互相扯皮,受害人要耗费大量时间维权。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学专家认为,这一条规定对“开门杀”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指引:无论是驾驶人还是乘客实施的不当开门行为,均视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意味着,受害人可直接要求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无需再因“开门者是乘客而非被保险人”而陷入理赔困境。

  法学专家指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开门杀”事故的受害人因责任主体认定分歧而陷入理赔困境。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将驾驶人与乘客视为机动车运行整体的一部分,统一纳入保险责任覆盖范围,从而有效打通了受害人及时获得保险救济的渠道。

  那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因此被扩大了呢?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提到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的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学专家指出,征求意见稿也赋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存在重大过失的乘客行使追偿权,既保障了受害人及时获赔,也避免保险公司成为最终风险承担者,实现了权益保护与风险分担的平衡。

  电动自行车事故:“谁犯错,谁负责”

  随着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的急剧增加,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纠纷也日益增多。在道路上,常常能看到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狭路相逢”的场景。

  段慧传告诉记者,电动自行车违章致机动车损害的案件存在机动车索赔难的情况:“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弱者有理’导致机动车一方索赔难的情况。部分司法判决在事故责任划分上对机动车驾驶人过于严苛,即使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其向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往往被弱化或忽略。”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并主张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事故各方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提到,当前交通管理中非机动车道被占用为停车位的现象普遍,导致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被迫进入机动车道,增加了事故风险。除规范电动自行车驾驶行为外,还需加强道路管理,为非机动车预留安全通行空间。

  杨立新告诉记者:“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未明确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损害的责任承担,导致实践中机动车方索赔难、举证难。征求意见稿填补了这一漏洞,当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且机动车无过错时,若电动自行车方存在过错则需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方需证明电动自行车方的过错。”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驾驶人驾驶的车辆类别不起决定性作用。无论是机动车一方还是非机动车一方,都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段慧传说。

  “好意同乘”:明确“重大过失”认定

  “好意同乘”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互助行为,多发生在亲友、同事、邻里之间。比如,同事因通勤方向一致,无偿搭乘对方的私家车上下班;朋友自驾出行时,顺路捎上想要前往同一目的地的同乡。这类搭乘行为不涉及任何有偿对价,纯粹基于相互帮助的善意而发生。

  但是,“好意同乘”过程中可能遭遇交通事故,一旦搭乘人因此受伤或财产受损,就会引发责任承担方面的纠纷。驾驶人可能认为自己是无偿帮忙,不应承担过多责任;搭乘人则觉得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驾驶人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往往在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上产生分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未明确“重大过失”认定标准与责任减免幅度。

  段慧传指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驾驶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并没有统一标准,法院往往根据案例中的具体情形认定。例如,部分法院因为共乘人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直接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此次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明确,“好意同乘”情形下,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等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征求意见稿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被侵权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等事实判断。

  “责任减轻条款中特别指出,若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减轻责任,实践中,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极为罕见,‘重大过失’的判定成为关键。征求意见稿中指出,重大过失的认定需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驾驶人具体行为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杨立新强调,“一般人能注意到而未注意,专业驾驶人员更应注意却未注意”的情形一般被视为重大过失。

  段慧传表示,征求意见稿中的该条款能有效减少“好意同乘”案件中责任承担争议的出现,“它要求人民法院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等事实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这一方面有利于划定清晰的责任边界,根据车主和乘车者各自的行为和可能存在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让‘好意同乘’的责任减免制度更好地落实下来,另一方面则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这增强了司法公信力,也让公众对诉讼结果有更稳定的预期。”

  本报综合《法治周末报》、央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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