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家售“凶宅”遭起诉 法院:隐瞒重大信息,退款+赔偿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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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昱涵 绘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汪欢

  2024年1月,乌鲁木齐市民王某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买了李某名下位于乌市天山区某小区的房屋,付清全部房款100万余元,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交付后,王某开始装修。某日,王某与邻居闲聊时得知,在其购买的房屋里,曾发生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这给王某造成很大的心理负担。

  王某找到李某和某房产中介公司,要求解除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代办合同》,退还购房款、中介费,支付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万余元,遭到李某和某房产中介公司拒绝后,王某诉至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李某称,此房屋确实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但事发的起始点和落点并非在合同约定的本体结构内,因此,他没有违约;某房产中介公司则表示,李某委托其代为销售房屋时未提及此事,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日常居住的房屋,不仅是一个独立的空间,还是家庭生活的必要载体,承载居住人诸多认知和情感因素。所以人们尽可能择吉而居,这种追求和习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尊重。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房人应当履行如实向购买者披露房屋实际情况的诚实信用义务,披露事项包括房屋产权、面积、建筑瑕疵等情况,还应当包括可能影响购买者意愿的涉及房屋的重大事项,确保购买者充分了解所购房屋。

  本案中,李某未如实告知所售房屋的重大事项信息,导致王某作出错误决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撤销,并且李某应赔偿王某损失。因李某隐瞒重大信息,某房产中介公司无责任。

  在法院的主持下,王某、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李某退还购房款、赔偿王某损失,费用合计130万余元,王某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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