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程序有瑕疵 不影响出资额认定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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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王靖茹

  2021年,新疆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成立,赵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后来另一股东李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赵某,赵某认缴公司股权的金额为70万元。当年10月至12月期间,赵某先向餐饮公司转账40万元出资款,后委托案外人王某向餐饮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转账30万元。

  2023年4月,餐饮公司变更股东出资状态,赵某的出资状态为“认缴出资70万元,实缴出资0元”。赵某认为其认缴的70万元出资已全部实缴,应将股东出资状态由认缴变更为实缴,但餐饮公司迟迟未变更。

  多次沟通未果,赵某将餐饮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餐饮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同时将自己的股东出资状态由认缴出资变更为实缴出资。

  庭审中,餐饮公司辩称,赵某认缴出资70万元,而实际到账金额为40万元,与其提出的70万元实缴资金数不符。王某转入的30万元系王某隐形持股,不算是赵某出资。因此,无法按照70万元的数额变更备案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赵某通过王某向张某转账的30万元是否认定为其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公司成立前,股东未将出资存入公司账户,虽然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及时对款项性质作出认定决议,并在公司成立后,及时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补足该出资程序瑕疵,保护已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赵某虽未将30万元出资额存入餐饮公司账户,出资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举证证实已委托王某向餐饮公司实控人张某转账30万元,且王某对此事实表示认可,餐饮公司亦举证证实这30万元用作公司设立之初的装修费用。因此,赵某实际向餐饮公司出资实缴金额70万元,已经完成出资义务。赵某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近日,法院判决,餐饮公司向赵某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将赵某出资状态从认缴出资70万元变更为实缴出资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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