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保证“有效期” 担保人免责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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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榴云/新疆法治报记者 张秀 通讯员 胡美媛 李欢欢

  保证也有“有效期”,超过期限,担保人可免责。

  2016年,额敏县居民张某因急需用钱,经李某介绍,向王某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张某未能按时还款。

  2016年10月,张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李某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到了约定期限,张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多次催要,张某总找理由推诿。今年7月,王某将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李某起诉至额敏县人民法院。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承办法官向原、被告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没有明确说明属于何种保证,因此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7年10月31日。根据上述法律,王某在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6个月内起诉担保人李某,李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某一直拖延至2024年7月起诉,且王某没有提交自2017年10月31日之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李某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法院认为,本案担保已过保证期,对王某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与释法析理下,王某同意不再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王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于202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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