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身店不能以未成年人“自愿”免责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31
A+ | a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诉前化解一起涉未成年人文身纠纷,对文身店是否能以未成年人“自愿”行为免除责任给出了答案。
案情介绍
13岁的小张结交了一些肄业青年,见到这些“朋友”胳膊上都有大片文身,小张觉得很酷,便跟他们一样,瞒着父母多次文身。然而,“酷炫”的文身没有收获别人羡慕的眼光,反而麻烦不断。小张向同学们展示自己的花臂时,同学们却与他保持距离,就连最要好的小李也不再跟他一起玩。老师发现小张的文身后上报学校,学校责令小张将文身清洗后再返校。
想要清洗文身需要通过激光等医疗方式,不仅费用高昂,且难以完全复原。
数万元的清洗费用对小张父母而言是一笔不小的花销,小张父母多次与文身店经营者王某沟通,希望其能承担清洗文身的费用。王某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拒绝与小张父母协商。小张父母遂拨打12345市民热线,要求王某支付清洗文身的费用。接到热线工单后,北京市延庆区未保委联系法院、检察院、市场监管局等成员单位,召开涉未成年人文身专项治理研讨会,部署该纠纷矛盾化解工作。
小张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要求王某承担清洗文身的费用。王某不同意,说出以下理由:文身店已有明确标识,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未成年人自愿前来文身,其没有义务索要和查看顾客身份证;小张文身时签有承诺书,承诺已满十八周岁并知晓文身可能产生的影响。双方各执一词,调解陷入僵局。
“孩子文身的时候可能并不知道文身对自己有什么风险,但是大人应该知道。对于家长,要知道孩子文身的动机,是出于好奇还是希望引起家长的关注?家长应反思,为什么没有第一时间发现孩子的文身。对于文身店经营者,更应该知道,给未成年人文身是明令禁止的行为。”延庆区法院法官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析理。经过多轮调解,王某同意赔偿,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署调解协议。为保障调解协议的顺利履行,延庆区法院就该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
裁判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益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会遭受法律上的负担,也即不减损权利、不增加义务。文身实质上是将特为留下永久标记的颜色物料注入皮肤内,属于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给未成年人文身,不仅会造成未成年人皮肤过敏、感染,还可能使未成年人将来在求学、参军、就业过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对此,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2年6月印发了《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对加强未成年人文身治理提出系列工作举措,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时,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文身并不属于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联系紧密的行为,且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就学就业等方面存在不利影响。以未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并不具备理解文身行为并预见相应后果的心智能力。即便未成年人在接受文身服务时是自愿的,也因其无法准确辨别行为后果而导致处分身体的承诺无效。
小张文身时仅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文身既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亦不属于与小张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在小张父母不同意其文身的情况下,该服务合同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民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明知文身直接构成对身体的侵入、改造,在文身对象可能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核实其身份,仍基于商业利益擅自为小张文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小张清洗文身的费用。
小张的父母没有尽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王某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文身并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服务,也非未成年人成长与发展的有益因素,即使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文身,该同意或者追认行为也无法使文身行为正当化。 据10月30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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