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遭同学欺辱,法律如何起作用?
分类:8版 今日文摘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28
A+ | a近日,山西省大同市大成双语学校发生未成年人欺凌事件,引发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大同市迅速组成由教育、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参与的联合工作组,开展调查及相关工作。
9月26日,大同市联合工作组发布了《关于大成双语学校未成年人欺凌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内容如下:
经查,大同市大成双语学校小学生赵某某(男,9岁)、晋某某(男,9岁)对同寝室同学孙某某(男,10岁)多次实施辱骂、殴打、欺凌等严重不良行为。因赵某某、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赵某某、晋某某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对赵某某、晋某某的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经查,大成双语学校在管理上严重失职失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大成双语学校立即整顿、限期整改;解除许某的校长职务,辞退副校长兼小学部主任裴某某、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白某某、涉事班级班主任辛某某和生活老师侯某。同时,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对大成双语学校新学年缩减招生规模的决定。
大同市联合工作组责令赵某某、晋某某及其监护人向孙某某及其监护人诚恳道歉,同时组织力量对学生及家长开展关护、安抚、心理疏导等工作。在学校整顿期间,教育行政部门将驻校全程监管。
通报表示,大同市教育系统及各相关单位将深刻汲取此次事件教训,在全市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持续加强学校管理。对发现存在失职失责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将严肃追责问责。记者采访了法律界资深人士,就通报中的几个关键信息进行解读。
关于“欺凌”
叫“欺凌”还是很准确的,打骂、侮辱身体、造成精神损害,依法都是“欺凌”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一部委联合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规定,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官方调查后的通报可信度更高,毕竟此前的各种爆料只是受害人一方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
关于“严重不良行为”
赵某某、晋某某的行为基于年龄条件,在法律层面不构成犯罪,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包括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等行为,所以给赵某某、晋某某的行为定义为“严重不良行为”,否则就不能依法处罚他们。因赵某某、晋某某年龄太小,公安机关援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予以训诫、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等教育措施”给予处罚是恰当的。
关于案件内容偏少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案当事人10岁不到,案件信息依法不能公开太细。未成年人保护法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因此,如果通报对于案情内容描述过细的话就违法。
对赵某某、晋某某的处理是否合适
赵某某、晋某某的行为的确令人愤慨,可他们10岁不到,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他们责令训诫和行为矫治已经是在法律范围内给予的最严厉的处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年龄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因此不能用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罚,通报里的处罚是合适的。
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年龄和行为方面的规定,赵某某、晋某某的行为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里的“严重不良行为”,要在法律范围内处罚、训诫。
对赵某某、晋某某监护人的处理是否合适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由此看来,对赵某某、晋某某的父母作出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学校的处理是否合适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履行其义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六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涉事学校在这次事件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管理人员失职失责导致欺凌事态恶化,按照法律规定,民办学校相关人员履职不力的,最重的处罚就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缩减招生规模这个决定,是对该学校的“经济制裁”。
本版综合新华社微博、黄河新闻网、央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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