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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7-14
A+ | a核实债务通知
艾买提江·买买提依明、日孜万古力·如孜:
借款人(抵押人)艾买提江·买买提依明(男,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8102020814)、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日孜万古力·如孜(女,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8105101127)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的负责人高萍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6]年[17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新证经字第1526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至2026年2月23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违约17期、累计违约57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5月26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47897.30元、利息人民币11276.0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9173.33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规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
联系人:李静、艾迪拜·伊勒哈木
电话:17799711886、1389983552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
耿奇玉:
借款人(抵押人)耿奇玉(男,公民身份号码:411022197111233032)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的负责人迟早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A:[借]字[工]行[昆仑路]支行[2013]年[001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回购协议》,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2582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3年1月6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38年1月6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违约30期、累计违约30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4月8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0818.31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90976.81元、利息人民币39183.9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70979.06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4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规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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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努尔尼沙·依明:
借款人(抵押人)努尔尼沙·依明(女,公民身份号码:653129197302011068)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的负责人高萍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A:[借]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6]年[45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新证经字第4109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36年4月14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违约25期、累计违约86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5月28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6112.57元、利息人民币31215.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7327.64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5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规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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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张茹:
借款人(抵押人)张茹(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8110080027)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的负责人米炯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3]年[101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1530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3年6月5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28年6月5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违约32期、累计违约43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5月26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4552.83元、利息人民币14363.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8916.61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规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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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
赵登辉:
借款人(抵押人)赵登辉(男,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412294117)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的负责人高萍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A:[按]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7]年[30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6260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37年5月10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违约41期、累计违约42期,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5月26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12717.8元、利息人民币52661.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5379.65元(另贷款人要求主张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中约定规定应付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静、公证员助理艾迪拜·伊勒哈木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欠付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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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吕鹏程
你于2019年9月1日与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A:[二手房]字[工行]行[新民路]支行[2019]年[88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7720号。
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吕鹏程于2019年9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5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债权人于2025年5月20日以上门送达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5月26日,贷款已连续逾期39期(累计53期),债务人尚欠本金473308.81元、利息74166.79元,合计547475.6元。另外偿付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公证费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有效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7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宋培培(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50413002X)
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何亚龙(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706121076)
债务人(抵押人)宋培培、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何亚龙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0年9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宋培培、何亚龙均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7794号。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已于2022年9月28日到期,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称你们截至2025年4月24日仍欠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金125916.03元人民币、利息35410.21元未归还。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赵艳茹、助理法诺妮娜·尼加提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债务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债务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公证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市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楼
联系人:赵艳茹
电话:0991-2355278、13699371891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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