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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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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汪新(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207020759)
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阿衣古力·艾则孜(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7404180846)
债务人、抵押人汪新、阿衣古力·艾则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3年3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工]行[北京路]支行[2013]年[北二手房202]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3)新证经字第9074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汪新、阿衣古力·艾则孜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1月15日向汪新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1月6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2911.53元、利息人民币22314.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5226.31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塔力哈提·木合塔(男,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8911291614)
债务人、抵押人塔力哈提·木合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4年7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工]行[北京路]支行[2014]年[北二手房0613]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4)新证经字第15720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塔力哈提·木合塔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0月10日向塔力哈提·木合塔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1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4284.91元、利息人民币51715.2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6000.2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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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马哲(男,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8506194411)
债务人、抵押人马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3年2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工]行[北京路]支行[2013]年[北二手房108]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3)新证经字第5509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马哲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元整,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0月10日向马哲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1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65489.92元、利息人民币25179.0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0668.95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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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薛雅枝(女,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609142025)
抵押人:聂其均(男,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008312017)
债务人、抵押人薛雅枝、抵押人聂其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2年9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2004388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2)新证经字第43062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薛雅枝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于2024年12月26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1月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7078.09元、利息人民币2773.3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9851.46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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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艾沙·帕它尔(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780203191X)
抵押人:热比亚·阿不力米提(女,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8111121368)
债务人、抵押人艾沙·帕它尔、抵押人热比亚·阿不力米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3005398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3)新证经字第37058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艾沙·帕它尔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于2024年12月25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1月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43671.10元、利息人民币3135.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6806.85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高慧(女,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720320214X)
抵押人:杨全民(男,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7205202135)
保证人:新疆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高慧、抵押人杨全民及保证人新疆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3004277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3)新证经字第22679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高慧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由新疆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23年7月1日贷款已到期。截至2025年1月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227.17元、利息人民币970.3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197.51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苏波(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307181918)
抵押人:苏新(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511131934)
抵押人:胡晓姣(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8505151328)
债务人苏波、抵押人苏新、胡晓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5年2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50007547的《个担保借款合同》、65100220150002160的《抵押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5)新证经字第3165号。
根据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苏波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由抵押人苏新、胡晓姣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于2024年11月18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12月2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6337.59元、利息人民币2648.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985.89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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