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907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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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接6版)

  新疆中谷丝路谷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华大谷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游俊杰诉你们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因与你们无法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受理(2023)新2324民初1098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审判组织成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起诉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新疆中谷丝路谷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原告游俊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第三人新疆华大谷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你们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16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八审判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9日

  安华、俞翠:

  原告王仙萍与被告安华、俞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6153号),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因与你们无法取得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82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你们提出答辩状及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16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11号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9日

  北京创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聚鑫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晨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景天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黎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3)新230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昌吉市晨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疆聚鑫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与你公司无法取得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9日

  兰波: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诉被告兰波追偿权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1.被告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支付垫付的银行贷款93214.88元、违约金9321.48元;2.被告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偿还房屋首付款83094.40元、违约金19469.93元;3.被告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支付保全费1548元;4.驳回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公告费750元,合计5156元,由被告兰波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9日

  张剑英: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天山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张剑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1.被告张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山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购房款1340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69776元,合计1610076元;2.驳回原告新疆天山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7元,由原告新疆天山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6166元,被告张剑英负担192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剑英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9日

  刘建虎:

  原告呼图壁县新江河商行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刘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新江河商行货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刘建虎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9日

  陈德胜:

  本院受理原告李勇军与你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公告向你送达(2023)新23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陈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勇军给付工程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75元,由陈德胜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9日

  公证公告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付红兵(男,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7106022117)

  抵押人:张建红(女,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7703211661)

  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付红兵、抵押人张建红以及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5002849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14437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付红兵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由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3年8月18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2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61166.36元、利息人民币7984.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69151.2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9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刘小中(男,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7105258611)

  抵押人:杨香莲(女,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6805288622)

  债务人、抵押人刘小中及抵押人杨香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3年7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3004355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22899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刘小中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仟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1年5月1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25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20292.03元、利息人民币21923.4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2215.45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9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王春花(女,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6907255545)

  抵押人:许拥军(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6810015553)

  债务人、抵押人王春花及抵押人许拥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5000106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3133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王春花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于2022年2月2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21日,贷款已逾期534天,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3741.3元、利息人民币6609.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0350.88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9日

  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借款方:沈相玲(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910105367)

  抵押人:沈相玲(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910105367)

  保证人:新疆亿峰鸿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688756943)

  我行于2012年9月25日与借款方、抵押人沈相玲,保证人新疆亿峰鸿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20043566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2年9月27日,我行给借款方沈相玲发放个人一手房贷款5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此笔借款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新证经字第43090号公证书,公证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现借款方、抵押人沈相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现我行宣布借款方、抵押人沈相玲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65020120120043566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通知自邮寄或登报之日起生效,即视同我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

  202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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