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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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抵押人:景宗芳,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721106798X
借款人、抵押人:段国付,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7402157937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8年2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513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8年2月11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景宗芳、段国付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8期(其中连续逾期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170702.23元、利息6714.04元,合计人民币177416.27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肆佰壹拾陆元贰角柒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永民,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7201211736
抵押人:张洁,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7606050424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5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字第30195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永民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7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873636.64元、利息13491.68元,合计人民币887128.32元(大写:捌拾捌万柒仟壹佰贰拾捌元叁角贰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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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敏英,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709137428
抵押人:王伟,公民身份号码:412729197601057450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2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959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敏英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7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363452.16元、利息15295.05元,合计人民币378747.21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贰角壹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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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岳建国,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308026815
借款人、抵押人:李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305310622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9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136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7年9月18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岳建国、李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8期(其中连续逾期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234373.63元、利息10293.2元,合计人民币244666.83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陆佰陆拾陆元捌角叁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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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蒋敬明,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409041233
抵押人:王艳敏,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604190621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1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字第297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捌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蒋敬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5期(其中连续逾期4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502792.07元、利息27352.28元,合计人民币530144.35元(大写:伍拾叁万零壹佰肆拾肆元叁角伍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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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马克剑,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102136511
借款人、抵押人:苏静,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607123046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0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018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27年10月19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马克剑、苏静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6期(其中连续逾期3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473751.48元、利息27929.62元,合计人民币501681.1元(大写:伍拾万壹仟陆佰捌拾壹元壹角),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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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5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黄婧,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309300724
抵押人:马立业,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312130012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8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953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黄婧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6期(其中连续逾期9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1454399.54元、利息104292.32元,合计人民币1558691.86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捌仟陆佰玖拾壹元捌角陆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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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5日
通 知
借款人:林红,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31102324X
抵押人:沈建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6908163613
抵押人:杨静,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6705252722
抵押人:杨蔚,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7102052726
抵押人:王俊,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6912012756
保证人:杨森,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305183218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5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字第2696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林红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8期(其中连续逾期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321431.38元、利息19446.12元,合计人民币340877.5元(大写:叁拾肆万零捌佰柒拾柒元伍角),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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