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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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抵押人:杜泉,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7405221013
抵押人:韩桂红,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7307082929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5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670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杜泉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7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552648.89元、利息10027.77元,合计人民币562676.66元(大写:伍拾陆万贰仟陆佰柒拾陆元陆角陆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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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霍劲,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309240019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5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567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霍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8期(其中连续逾期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302802.48元、利息8409.08元,合计人民币311211.56元(大写:叁拾壹万壹仟贰佰壹拾壹元伍角陆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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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戴万宏,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5703262130
借款人、抵押人:刘燕玲,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001052184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7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449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7月18日至2026年7月18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戴万宏、刘燕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9期(其中连续逾期9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263370.71元、利息17448.06元,合计人民币280818.77元(大写:贰拾捌万零捌佰壹拾捌元柒角柒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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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鲁大勇,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8101213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4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1764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鲁大勇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8期(其中连续逾期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1407836.25元、利息50313.69元,合计人民币1458149.94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玖角肆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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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猛,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011204411
借款人、抵押人:龙淑兰,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780512002X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4月1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1704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4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猛、龙淑兰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2期(其中连续逾期10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269014.79元、利息24312.44元,合计人民币293327.23元(大写:贰拾玖万叁仟叁佰贰拾柒元贰角叁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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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钦会保,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309257710
借款人、抵押人:陈雪梅,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7601121523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8年7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513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玖拾肆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8年7月17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钦会保、陈雪梅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4期(其中连续逾期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347185.66元、利息22216.6元,合计人民币369402.26元(大写:叁拾陆万玖仟肆佰零贰元贰角陆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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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唐皓培,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00718021X
抵押人:唐亚夫,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404200217
抵押人:孟刘枝,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604130241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2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666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唐皓培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期(其中连续逾期3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335883.11元、利息8851.59元,合计人民币344734.7元(大写:叁拾肆万肆仟柒佰叁拾肆元柒角),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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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4月24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魏淑珍,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207240068
抵押人:刘纯良,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5203270819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3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169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陆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魏淑珍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5期(其中连续逾期5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4月11日欠款本金454864.57元、利息11675.17元,合计人民币466539.74元(大写:肆拾陆万陆仟伍佰叁拾玖元柒角肆分),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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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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