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间互相作证 证明效力会降低

分类:7版 媒体焦点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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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榴云/新疆法制报记者 龚彦晨

  近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3起劳资纠纷案,三名原告互为证明人导致证明效力降低,又因所诉主体有误,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据原告吕某、乔某、杨某所述,2021年8月,三人由被告新疆某公司全权委托支某雇用,在富蕴县可可托海景区某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外墙保温施工等劳务工作,乔某与吕某劳务费为每日550元,杨某劳务费为每日500元。

  该工程于当年10月完结,三人均未全额取得劳务报酬,并于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却遭到被告推诿搪塞,不肯给付。三人遂诉至天山区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拖欠金额,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并已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劳务费用付清,原告与其不具有直接劳务关系,亦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形。

  原告提及的支某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支某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已在2021年底由富蕴县库尔额其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解决。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已由支某全部支付完毕。自此,涉案劳务纠纷已全部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取证,法院发现吕某、乔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举证的两份手写证明一份为双方互相证明,另一份为案外人员黄某提供;杨某举证的两份手写证明为吕某、乔某提供。

  庭审中,黄某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向法庭出示关于实际务工的结算单据或其他务工证明用以证实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三名原告互相作出的证明效力降低。

  另查明,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支某确有合作协议,由支某负责劳务人员的组织和薪资发放。原告所诉的劳务费给付义务实际责任人应为支某,诉请新疆某公司承担义务系主体错误。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另外案件原告的手写证明,未向法庭出具具体拖欠单位及有关个人的签字文书,无其他证人出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实际雇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吕某、乔某、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济良 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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