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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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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452号

  借款人(抵押人):谢海延、陈晓丽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谢海延、陈晓丽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编号为L-HY-2013-42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304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10891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180763.64元、利息13154.62元、罚息2782.90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454号

  借款人(抵押人):孙海涛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苏瑞

  保证人:董国霞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于2018年10月11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孙海涛、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苏瑞签订编号为L-HXZF-2018-A043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保证人董国霞签订编号为2018年HXZF字06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54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中信证内经字第018882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460694.77元、利息44178.30元、罚息7799.00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董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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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447号

  借款人(抵押人):杨丽娟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杨丽娟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L-ZDY-2013-212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309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9405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244899.02元、利息33646.78元、罚息6445.91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455号

  借款人(抵押人):木那尔拜克·阿提斯汗

  抵押物共有人:吾木提·马哈特

  保证人:乌鲁木齐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木那尔拜克·阿提斯汗、抵押物共有人吾木提·马哈特、保证人乌鲁木齐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编号为L-CHXZ-2015-00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216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06305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111136.56元、利息4126.28元、罚息532.95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要求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453号

  借款人(抵押人):叶那尔·沙尔山

  保证人:奴拉孜亚·吐汗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于2018年9月4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叶那尔·沙尔山签订编号为L-HYZF-2018-A29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保证人奴拉孜亚·吐汗签订编号为L-HYZF-2018-002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34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中信证内经字第016501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269744.20元、利息12657.00元、罚息2037.39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奴拉孜亚·吐汗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6)新乌中信证核字第450号

  借款人(抵押人):谢世芬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王际森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谢世芬、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王际森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编号为L-ZDY-2013-022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379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4067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6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6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236997.14元、利息15117.47元、罚息3400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6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安丽丽

  债务人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支行)申请借款金额386000元,并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经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原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5063号。

  债权人称,截至2026年4月7日,债务人已连续逾期33期且累计逾期34期未偿还(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积欠借款本金359273.48元、利息47207.24元,本息合计406480.72元。现债权人以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由,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杨海龙及公证人员李霞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杨海龙、李霞

  电话:17799711787、17799711862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阿迪力江·斯迪克

  债务人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申请借款金额390000元,并于2024年2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经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4)新乌法诺证经字第4980号。

  债权人称,截至2026年4月7日,债务人已连续逾期17期且累计22期未偿还(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积欠借款本金384634.3元、利息18345.41元,本息合计402979.71元。现债权人以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由,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杨海龙及公证人员李霞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杨海龙、李霞

  电话:17799711787、17799711862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孟军胜

  保证人: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支行)申请借款金额376000元,由保证人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经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原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证经字第11295号。

  债权人称,截至2026年4月7日,债务人已连续逾期14期且累计逾期14期未偿还(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积欠借款本金219327.84元、利息9275.97元,本息合计228603.81元。现债权人以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未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由,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杨海龙及公证人员李霞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杨海龙、李霞

  电话:17799711787、17799711862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王军、徐丽娜

  债务人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支行)申请借款金额300000元,并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经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原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证经字第14756号。

  债权人称,截至2026年4月7日,债务人已连续逾期15期且累计逾期26期未偿还(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积欠借款本金107047.58元、利息6223.24元,本息合计113270.82元。现债权人以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由,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杨海龙及公证人员李霞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杨海龙、李霞

  电话:17799711787、17799711862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张慧芳(女,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9403121220)

  保证人:新疆恒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债权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7358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38.8万元,期限为30年。债务人自2025年7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6年4月21日,已连续10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昆仑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昆仑银行个人贷款违约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6年4月21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370778.9元、利息及罚息5068.63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75847.53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自2026年4月22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等其他各项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王桂花(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904154528)

  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张强(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704187016)

  你们于2020年6月17日与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新民路个人网贷通560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372号。

  根据该《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王桂花、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张强于2020年6月1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循环借款额度为77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债权人于2025年10月15日以上门送达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5年11月21日,贷款已连续逾期47期(累计53期),债务人尚欠本金458637.56元、利息84515.75元,合计543135.31元,以及自2025年11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公证费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有效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庄涛

  电话;2838957、1779971178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朱丽丽(女,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8703271322)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宁俊楠(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8912250438)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于2019年4月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5802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朱丽丽、宁俊楠已连续32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截至2025年12月23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769422.42元、利息198664.57元、罚息53877.66元,本息合计2021964.65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陈静

  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贺芹(女,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7808062220)

  你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安居南路支行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548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贺芹已连续41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截至2025年12月23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782816.58元、利息112901.28元、罚息22181.41元,本息合计917899.27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见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陈静

  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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