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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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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何亮(公民身份号码:652826197708182316)

  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毛英(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301253024)

  借款人何亮、共同借款人毛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现因工商银行内部布局调整已纳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2017人二手房323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自2017年7月28日至2037年7月28日止,借款金额是人民币 31万元整,期限240个月。抵押人何亮、毛英自愿用二人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6号4栋5层1单元501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26944号。借款人及抵押人何亮、毛英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何亮、毛英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何亮、毛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何亮、共同借款人毛英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何亮、毛英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5日,借款人何亮、毛英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266913.75元,利息46850.87元,共计人民币313764.62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黄火仙(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102170021)

  借款人黄火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2014乌明一手房156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2月18日至2039年2月18日止,借款金额是人民币56.9万元整,期限300个月。抵押人黄火仙自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中路1969号紫东佳苑3#住宅楼1单元901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3137号。借款人及抵押人黄火仙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黄火仙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黄火仙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黄火仙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黄火仙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6日,借款人黄火仙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432222.43元,利息29183.20元,共计人民币461405.63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贾卫华(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611197511)

  共同借款人、抵押人:杨小慧(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7412051520)

  借款人贾卫华、共同借款人杨小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现因工商银行内部布局调整,已纳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管理)于2016年4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2016人二手房172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止,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5万元整,期限108个月。抵押人贾卫华、杨小慧自愿用二人共有的位于乌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50号15幢1单元502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11804号。借款人及抵押人贾卫华、杨小慧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贾卫华、杨小慧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贾卫华、杨小慧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贾卫华、共同借款人杨小慧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贾卫华、杨小慧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5日,借款人贾卫华、杨小慧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61213.56元,利息6036.78元,共计人民币67250.34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逵旭佩(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710123754)

  借款人逵旭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现因工商银行内部布局调整,已纳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2015人二手房445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自2015年8月20日至2035年8月20日止,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7万元整,期限240个月。抵押人逵旭佩自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五巷90号解危解困住宅楼2栋6层2单元602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5612号。借款人及抵押人逵旭佩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逵旭佩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逵旭佩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逵旭佩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逵旭佩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5日,借款人逵旭佩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198371.92元,利息11638.80元,共计人民币210010.72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伊力夏提·尼加提(公民身份号码:654002198901250933)

  借款人伊力夏提·尼加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现因工商银行内部布局调整,已纳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为2015人二手商铺324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18日止,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0个月。抵押人伊力夏提·尼加提自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东路九曲街268号和顺花园1栋13A号商铺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8173号。借款人及抵押人伊力夏提·尼加提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伊力夏提·尼加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伊力夏提·尼加提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L款的规定的违约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权益,特向我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伊力夏提·尼加提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要求抵押人伊力夏提·尼加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截至2025年3月5日,借款人伊力夏提·尼加提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德路支行借款本金23212.92元,利息2780.93元,共计人民币25993.85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诚广场23楼

  联系人:田书铭、白伟

  联系电话:18999159149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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