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5-09
A+ | a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527号
借款人(抵押人):陈闯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陈闯、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2016)信银乌个房贷字第811372008938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4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2400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5年2月2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2025年2月27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3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61409.56元,利息人民币4678.41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88.95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5年3月5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5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528号
借款人(抵押人):刘莉华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刘莉华、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了(2016)信银乌个房贷字第81137200843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17879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5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2025年3月24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82169.01元,利息人民币3009.39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87.8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5年4月2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5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529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告鹏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王告鹏、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2016)信银个贷字第81137200401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6)信银房授字第81137200401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人民币292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27268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5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2025年3月24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96899.29元,利息人民币3330.51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00.95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5年4月2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5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532号
借款人(抵押人):钮辉
共同借款人:马艳清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钮辉、共同借款人马艳清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2013)信银个贷字第31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人民币345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18670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5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发出《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于2025年3月24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09293.75元,利息人民币2187.72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2.57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承担自2025年4月2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5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5)新乌中信证核字第530号
借款人(抵押人):岳孝功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瑞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域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岳孝功、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瑞及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域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2017)信银乌个房贷字第811372009698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67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04941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5年2月20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于2025年2月27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3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59.54元,利息人民币7670.00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68.7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5年3月5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域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5年5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王新疆(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6510010516)
保证人: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债务人王新疆及保证人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辖内经营性机构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02年9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B-01-2002-3418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02)新证经字第15786号。
根据前述《中国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王新疆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11日至2032年9月11日。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于2024年9月10日分别向债务人王新疆及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4月10日,债务人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2474.12元,利息人民币13841.94元,罚息人民币4205.71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魏丽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李娇艳、魏丽
电话:0991-2316737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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