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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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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王刚(男,证件编号:新边字第36010291)

  债务人、抵押人王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0年12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工]行[北京路]支行[2010]年[北房77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0)新证经字第41688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王刚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0月10日向王刚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1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4050.82元,利息人民币20007.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4058.71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王倩(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9208080020)

  债务人、抵押人王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2年11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工]行[北京路]支行[2012]年[北二手房70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2)新证经字第38090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王倩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0月10日向王倩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1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46120.19元,利息人民币59329.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5449.39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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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孟宪俊(男,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7608212017)

  债务人、抵押人孟宪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4年1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工]行[北京路]支行[2014]年[北二手房011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4358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孟宪俊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1月22日向孟宪俊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1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73892.5元,利息人民币90985.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64878.38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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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周宝华(男,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510044730)

  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王马丽(女,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870118792X)

  债务人、抵押人周宝华、王马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4年4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工]行[北京路]支行[2014]年[北二手房041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8837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抵押人周宝华、王马丽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0月10日向周宝华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1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17809.66元,利息人民币24784.3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2594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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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张龙(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807273516)

  债务人、抵押人张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4年8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工]行[北京路]支行[2014]年[北二手房065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20991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张龙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0月10日向张龙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10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5343元,利息人民币65566.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0909.07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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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努尔艾力·买买提(男,公民身份号码:653126197505080339)

  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古丽努尔·阿布都热依木(女,公民身份号码:653126197810101845)

  债务人、抵押人努尔艾力·买买提、古丽努尔·阿布都热依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工]行[北京路]支行[2017]年[北二手房0002-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621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努尔艾力·买买提、古丽努尔·阿布都热依木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0月10日向努尔艾力·买买提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1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9425.81元,利息人民币40534.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9960.6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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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马凯(男,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112289015)

  债务人、抵押人马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13年5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工]行[北京路]支行[2013]年[北二手房59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22326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马凯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元整,贷款期限为28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于2024年10月10日向马凯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1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850.01元,利息人民币46080.4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6930.49元,以及截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5年2月11日

  (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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