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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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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核实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马振江,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310281175

  你与债权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1760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于2018年6月21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25.9万元,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债务人自2023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4年1月10日已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天数204天。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昆仑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昆仑银行个人贷款违约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1月10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239180.36元、利息及罚息6365.55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45545.91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1月11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偿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他各项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2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苏石霞,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7108172021

  你与债权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9429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57万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债务人自2022年5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4年2月3日已连续21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天数624天。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昆仑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昆仑银行个人贷款违约催收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2月3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581101.83元、利息及罚息61557.69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642659.52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2月4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偿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他各项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2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李海涛,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8509251172。

  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摆晓梅,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2198712060027

  保证人:新疆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福

  你们与债权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606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137万元,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债务人自2023年7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4年2月3日已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天数198天。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昆仑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昆仑银行个人贷款违约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2月3日债务人尚欠贷款本金1199017.33元、利息及罚息40185.33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239202.6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4年2月4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偿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他各项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庄涛、公证员助理薛晨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2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付有,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7209246515

  借款人、抵押人:王晓鸽,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770706052X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4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 (2017)新乌证内字第28845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伍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8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付有、王晓鸽逾期174天。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0日欠款本金115078.53元、利息3274.93元,合计118353.46元,以及2024年1月10日后至案件执行终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本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本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本公证处依据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电话:13899975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2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雁,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108072529

  借款人、抵押人:沈建奎,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406286019

  保证人:新疆润联投资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9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 (2016)新乌证内字第3757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刘雁、沈建奎逾期174天。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0日欠款本金99746.69元、利息2431.36元,合计102178.05元,以及2024年1月10日后至案件执行终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本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本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本公证处依据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电话:13899975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2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舍宇鹏,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305042213

  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4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 (2017)新乌证内字第39575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柒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8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舍宇鹏逾期235天。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0日欠款本金35312.27元、利息1248.59元,合计36560.86元,以及2024年1月10日后至案件执行终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本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本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本公证处依据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电话:13899975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3日

  债务核实通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金兰,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209301823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6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 (2016)新乌证内字第2740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玖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36年6月30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金兰逾期204天。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1月10日欠款本金305389.03元、利息9819.89元,合计315208.92元,以及2024年1月10日后至案件执行终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本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本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同意本公证处依据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电话:13899975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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