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18
A+ | a新疆天地嘉豪智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任刚、何保江、徐涛、黄兴:
本院在执行王颖与新疆天地嘉豪智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颖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通知及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的请求事项:追加新疆天地嘉豪智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任刚、何保江、徐涛、黄兴为被执行人。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昌吉市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义杰:
本院在执行张玉与昌吉市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玉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通知及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的请求事项: 追加昌吉市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杨义杰为被执行人。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新疆盛源恒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湘江、周赢政、文永杰、袁兵:
本院在执行曾德和与新疆盛源恒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曾德和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通知及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的请求事项:追加新疆盛源恒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肖湘江、周赢政、文永杰、袁兵为被执行人。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李庆生、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卿绍云与被告李庆生、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了(2023)新2301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诉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判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173416.3元或发回重审。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努尔都曼·木哈太:
本院受理原告尕英兵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4)新2323 民初762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牛款6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2024年一年期 LPR3.45%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购牛款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逾期答辩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定于答辩期满后第3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陈文斌:
本院受理的原告胡文杰、孙秀梅诉被告陈文斌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50000元、执行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月利率7.56‰,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 11.34‰);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4年5月30日16 时在本院执行楼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郭振强:
原告古金海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2024)新23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被告郭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古金海退还购车款65000元;2.被告郭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6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古金海支付自2023年8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郭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古金海支付保全申请费703.66 元;4.驳回原告古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14 元减半收取计754.5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郭振强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申请人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债务人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27执1079号决定书,移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清算。2018年6月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复该案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
查明,截至2024年3月15日,债务人资产评估价值9998945元,负债总额16846948.37元。2023年12月1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补充申报确认债权16846948.37元。
本院认为,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裁定宣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特此公告。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阿那尔古丽:
本院受理原告黄治宾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4) 新2323民初785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940元 (其中货款本金为3800元,违约金为3800元×30%=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逾期答辩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定于答辩期满后第3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在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那德尔·那由甫: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诉被执行人那德尔·那由甫、阿依努尔·艾尼瓦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告知有关拍卖事宜,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向我院申请,请求拍卖被执行人那德尔·那由甫名下位于昌吉市18区2丘6栋1单元5层L5-3室房产。我院决定对上述房产在网询价格335079元的基础上下浮10%以301571.1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网络拍卖,拍卖成功后,将从拍卖价值中扣除执行、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拍卖过程中若产生流拍、降价、以物抵债等法律风险和责任均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如果由于任何一方的不配合行为导致拍卖无法进行,将由不配合的一方承揽相应损失。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特此告知。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94号
借款人(抵押人):陶德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陶德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L-HY-2013-96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8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5065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2月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3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30477.59元,利息人民币6518.55元,罚息人民币1373.58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3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93号
借款人(抵押人):杨龙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科技大厦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杨龙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了编号:2017年KJDS-ESF字02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24059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2月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3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5901.28元,利息人民币5540.81元,罚息人民币1202.9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3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92号
借款人(抵押人):杨小平、卞丽霞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杨小平、卞丽霞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L-LDDZF-2019-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14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9)新乌中信证内经字第003040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2月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3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56742.32元、利息人民币27014.18元、罚息人民币2619.56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3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艾散江·麦麦提明(男,653121198303042978)、唐努尔·买买提艾力(女,65310119910510046X):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19003346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3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艾散江·麦麦提明及抵押人唐努尔·买买提艾力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0年,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39年8月22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23年7月起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1月1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1月17日,现已逾期210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450128.91元(肆拾伍万零壹佰贰拾捌元玖角壹分)、利息13134.05元(壹万叁仟壹佰叁拾肆元零伍分),本息合计463262.96元(肆拾陆万叁仟贰佰陆拾贰元玖角陆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陈卫华(男,659001198710035438):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13004379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3)新证经字第224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陈卫华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7月15起至2043年7月14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23年1月起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1月1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1月17日,现已逾期517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02551.18元(叁拾万零贰仟伍佰伍拾壹元壹角捌分)、利息14185.34元(壹万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叁角肆分),本息合计316736.52元(叁拾壹万陆仟柒佰叁拾陆元伍角贰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艾尼·米旦(男,652302198010131513)、
祖马拉提·吐尔逊(女,650101198403010027):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20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20010131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90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艾尼·米旦及抵押人祖马拉提·吐尔逊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36个月,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48年9月9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23年5月起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1月1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1月17日,现已逾期223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08322.04元(叁拾万零捌仟叁佰贰拾贰元零肆分)、利息10166.06元(壹万零壹佰陆拾陆元零陆分),本息合计318488.1元(叁拾壹万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壹角)。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胡向阳(男,411023198807070535):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13003722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238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胡向阳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0.00元(伍拾肆万陆仟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3年7月19起至2038年7月18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22年4月起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1月1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1月17日,现已逾期574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425392.19元(肆拾贰万伍仟叁佰玖拾贰元壹角玖分)、利息30613.75元(叁万零陆佰壹拾叁元柒角伍分),本息合计456005.94元(肆拾伍万陆仟零伍元玖角肆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8日
核实债务通知
艾塞都拉·艾拜江(男,654124198610200032):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编号6502012019003322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91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抵押人艾塞都拉·艾拜江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叁拾叁万元整)及利息,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39年9月3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23年5月起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4年1月1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年1月17日,现已逾期229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97886.39元(贰拾玖万柒仟捌佰捌拾陆元叁角玖分)、利息9939.26元(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贰角陆分),本息合计307825.65元(叁拾万零柒仟捌佰贰拾伍元陆角伍分)。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和应付费用以及执行公证费500.00元(伍佰元整)。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1779971215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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