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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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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俊,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403293372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2月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2633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柒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至2035年12月9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张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9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210518.13元、利息14733.42元,合计人民币225251.55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壹元伍角伍分),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郑阳,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808184436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汇润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关峙)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3742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至2046年1月28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汇润福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郑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5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251888.36元、利息18861.05元,合计人民币270749.41元(大写:贰拾柒万零柒佰肆拾玖元肆角壹分),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曾献斌,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210140755

  借款人、抵押人:段保丽,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411160760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8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29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捌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至2031年8月12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曾献斌、段保丽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64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245296.16元、利息18530.45元,合计人民币263826.61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捌佰贰拾陆元陆角壹分),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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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康文松,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8811181611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9九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4184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玖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34年9月23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康文松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7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279838.68元、利息23833.13元,合计人民币303671.81元(大写:叁拾万叁仟陆佰柒拾壹元捌角壹分),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刘军玲,公民身份号码:650204196811180047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董金山)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4271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捌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34年10月30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刘军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9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352860.31元、利息27967元,合计人民币380827.31元(大写:叁拾捌万零捌佰贰拾柒元叁角壹分),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天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02048437

  借款人、抵押人:高红梅,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780208072X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6月2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0259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叁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34年6月27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天伟、高红梅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9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314711.33元、利息26313.07元,合计人民币341024.4元(大写:叁拾肆万壹仟零贰拾肆元肆角整),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韩燕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811100712

  借款人、抵押人:陈素银,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109115329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8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3826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至2035年8月17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韩燕伟、陈素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3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229544.1元、利息17390.23元,合计人民币246934.33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玖佰叁拾肆元叁角叁分),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债务人、抵押人:努尔兰·哈孜看(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801274519)

  债务人、抵押人:帕丽旦·道尔达依(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811174562)

  债务人、抵押人努尔兰·哈孜看、帕丽旦·道尔达依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于2011年9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1)新乌证内字第39595号]。现债务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3月4日,尚欠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借款本金967094.78元、利息55087.63元、罚息20089.1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2271.52元(大写:壹佰零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壹元伍角贰分)。

  现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以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处现向你们核实债务数额。请见本通知五日内来我处核实债务数额。若逾期未来,我处将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3楼

  联系电话:0991-2825790、13899975717 李天军;0991-2825790、13999890370 古丽迪娅尔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俊峰,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7008280015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董金山)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206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叁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张俊峰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54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121626.05元、利息11410.31元,合计人民币133036.36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零叁拾陆元叁角陆分),以及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卫新,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701028081X

  借款人、抵押人:张敏力,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707255228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8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5975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玖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35年8月28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卫新、张敏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8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696633.74元、利息54138.43元,合计人民币750772.17元(大写:柒拾伍万零柒佰柒拾贰元壹角柒分),以及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徐彬僖,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212246739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12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909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叁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33年12月25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徐彬僖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9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232695.45元、利息18202.21元,合计人民币250897.66元(大写:贰拾伍万零捌佰玖拾柒元陆角陆分),以及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艾克热木·力提甫,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511254012

  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地力努尔·牙生,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110020044

  保证人:新疆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于2021年1月6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2020版)》,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21)新证经字第2237号]。现因贷款人以借款人、抵押人艾克热木·力提甫、地力努尔·牙生已连续14期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公证书,截至2024年3月4日,贷款人要求执行的标的为:本金376735.34元、利息18588.88元、罚息1979.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7303.52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我处将根据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3楼

  联系电话:0991-2331562、17799711978

  联系人:陈静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郭政,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707234034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8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738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玖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至2045年8月5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郭政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6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288736.30元、利息24497.86元,合计人民币313234.16元(大写: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叁拾肆元壹角陆分),以及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张溪麟(曾用名:王曾钰),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9507205248

  保证人:曾彩虹,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10506034X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2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29941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捌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至2029年2月17日。保证人曾彩虹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张溪麟(曾用名:王曾钰)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0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341965元、利息27745.38元,合计人民币369710.38元(大写:叁拾陆万玖仟柒佰壹拾元叁角捌分),以及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陈旭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410270796

  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东(原法定代表人:刘保华)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3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字第13157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44年3月12日。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陈旭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41期(其中连续逾期5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4月8日,欠款本金423082.76元、利息7852.7元,合计人民币430935.46元(大写:肆拾叁万零玖佰叁拾伍元肆角陆分),以及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95号

  借款人、抵押人:史宏伟

  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史宏伟、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L-HY-2013-100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0003号]。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4年2月3日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于《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3月4日,借款人、抵押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6660.07元、利息人民币8849.49元、罚息人民币882.09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4年3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存在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7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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