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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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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笑,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205011141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县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613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捌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36年11月16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笑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6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30045.49元、利息16663.85元,合计人民币246709.34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柒佰零玖元叁角肆分),以及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海军,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7811201255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西域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强(原法定代表人:热合曼·克然木)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3843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31年11月11日。保证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域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海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0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23943.91元、利息16910.69元,合计人民币240854.6元(大写:贰拾肆万零捌佰伍拾肆元陆角整),以及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王荣平,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212061119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11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县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2116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伍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31年11月21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王荣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0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179431.61元、利息13432.39元,合计人民币192864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捌佰陆拾肆元整),以及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955号

  借款人(抵押人):昌万伟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6月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昌万伟、保证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50821416000465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15107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6月5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56000元,期限15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2年12月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7758.75元;利息人民币12876.78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3年8月18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3年8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张逸,公民身份码 652722199108211214

  抵押人:张作华,公民身份号码 652722196901161212;李婷,公民身份号码 650108197703130020

  借款人张逸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支行于 2019 年 6月 2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 2019年借字第 070606 号《中长期借款合同》,与抵押人张作华、李婷于2019 年6月 20日在乌鲁木齐签订了编号 2019 年抵字第 070606 号《抵押合同》;债务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 6月19 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 100 万元整,期限 36 个月,抵押人张作华、李婷自愿为张逸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阿勒泰路 36号汇芙小区A栋14层2单元1402室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 2019 新乌诚信证内字第 13878 号。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支行按期向借款人张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张逸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期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属违反《中长期借款合同》中:“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为此,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支行现依据《中长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截至202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 947572.21 元、利息190273.4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37845.62 元。根据司发通 (2000)107 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田书铭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担保责任的认可,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 222 号天诚广场 22-23 楼

  联系电话:18129430003 田书铭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958号

  借款人(抵押人):刘春均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7月2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刘春均、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50831716000216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21657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89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3年9月19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8381.79元、利息人民币32079.13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3年10月10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娟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210261526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强(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0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2583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肆拾贰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34年10月15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杨娟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3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94938.76元、利息24455.68元,合计人民币319394.44元(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叁佰玖拾肆元肆角肆分),以及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武庆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111221614

  借款人、抵押人:吕柯,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9208162289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0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4823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玖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34年10月28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武庆伟、吕柯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8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87417.9元、利息22248.34元,合计人民币309666.24元(大写:叁拾万玖仟陆佰陆拾陆元贰角肆分),以及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吴小晶,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211181223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9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新乌证内字第9805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35年9月23日。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吴小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1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02062.77元、利息14998.71元,合计人民币217061.48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零陆拾壹元肆角捌分),以及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萍,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7911261241

  借款人、抵押人:李春,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7511281757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董金山)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6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字第10322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壹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至2036年6月21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萍、李春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9期(其中连续逾期1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51536.2元、利息18651.71元,合计人民币270187.91元(大写:贰拾柒万零壹佰捌拾柒元玖角壹分),以及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翟军,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504225479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7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20)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170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7月21日至2036年7月21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翟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30期(其中连续逾期1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06306.85元、利息14479.8元,合计人民币220786.65元(大写:贰拾贰万零柒佰捌拾陆元陆角伍分),以及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哈尔钊·胡沙太,公民身份号码:654324198311111516

  借款人、抵押人:阿尔曼古丽·叶斯博拉提,公民身份号码:654326198707170021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杨铁军)

  保证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原法定代表人:董金山)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4270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叁拾陆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34年10月30日。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哈尔钊·胡沙太、阿尔曼古丽·叶斯博拉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74期(其中连续逾期18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4年2月4日,欠款本金252167.44元、利息19865.84元,合计人民币272033.28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零叁拾叁元贰角捌分),以及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若未按时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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