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11
A+ | a法院公告
王新月:
本院受理的原告韩斌诉被告王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1359号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本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11时50分(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武磊、曹青:
原告沈彦军与被告武磊、曹青、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与你们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们公告送达原告诉状及证据、当事人举证责任须知、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讼中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43162.77元,其中(1)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6日:100000×15.4%÷12÷30×8=342.22元;(2)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4月11日:350000×15.4%÷12÷30×286=42820.5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4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3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15.4%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共计395432.77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0月27日12时在本院第10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新疆拓尚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拓尚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疆莱凯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与你公司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23)新2301民初51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驳回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上诉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510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李宗泽:
本院执行的姚泽多诉被执行人李宗泽、韩国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告知有关拍卖事宜,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姚泽多向我院申请,请求拍卖被执行人李宗泽名下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25号海龙山庄5栋2单元6层602室房产。我院决定对上述房产以网络询价812562.33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网络拍卖,拍卖成功后,将从拍卖价值中扣除执行、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拍卖过程中若产生流拍、降价、以物抵债等法律风险和责任均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如果由于任何一方的不配合行为导致拍卖无法进行,将由不配合的一方承揽相应损失。本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特此告知。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景军红:
原告马军伟与被告景军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向你公告送达(2023)新230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景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马军伟工资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景军红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杨顺江:
本院受理的原告殷建国与被告杨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4804号),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因与你无法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转程)。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0月30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7号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赵杰:
原告张宪磊与被告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8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补偿12750.17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928.72元(248380元×0.0055月利率×8个月)(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案定于2023年11月6日12时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韦波:
原告何卫涛诉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取得联系,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受理(2023)新2324民初1341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审判组织成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李刚、何玉珍:
本院受理的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刚、何玉珍、张书亮、李艳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李刚、何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68122元;2.被告李刚、何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33577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2022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至借款偿清为止;3.被告李艳君、张书亮对被告李刚、何玉珍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君、张书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何玉珍追偿;4.驳回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被告李刚、何玉珍负担6680元,剩余2851元由原告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朱长龙: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彦新与被告朱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与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诉讼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机耕费17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960元(2017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2日共计7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2190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间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本院定于答辩状期满后次日10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3号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聂忠山、马凤英:
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武诉聂忠山、马凤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新2325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416办公室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
公证公告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热那古丽·克然木(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402150748)
债务人、抵押人:肉斯坦木·克力木(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1198406020319)
债务人、抵押人热那古丽·克然木、肉斯坦木·克力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3581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8778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热那古丽·克然木、肉斯坦木·克力木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3年8月2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2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9563.48元,利息人民币13686.2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3249.76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 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陆丰年(男,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6703164113)
抵押人:赵春杰(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7402100048)
债务人、抵押人陆丰年及抵押人赵春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8年11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8004277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3394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陆丰年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3年8月21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21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74307.02元,利息人民币27961.0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2268.08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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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李建英(女,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707011029)
债务人、抵押人李建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30034480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21109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李建英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3年5月3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19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9535.8元,利息人民币7518.3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7054.17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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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张建平(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7406051917)
保证人: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张建平以及保证人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7年3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13336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22579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张建平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捌拾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为25年,由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3年6月6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19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01478.1元,利息人民币26591.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28070.05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曹新玲(女,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407270747)
保证人: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曹新玲以及保证人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6年12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60056476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4762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曹新玲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7年,由新疆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3年5月29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19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29955.83元,利息人民币42616.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72572.7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王开明(男,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9005125515)
抵押人:李春芳(女,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940929442X)
保证人:新疆昌和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王开明、抵押人李春芳以及保证人新疆昌和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9年11月1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90044937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65020120190044937-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2053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王开明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陆拾叁万伍仟元整,贷款期限为30年,由新疆昌和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3年8月1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1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98698.01元,利息人民币2292.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0990.52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魏莉(女,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307183129)
抵押人:王红绪(男,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6807024835)
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魏莉、抵押人王红绪以及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8年12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8005032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6062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魏莉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由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3年8月1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1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33967.66元,利息人民币5964.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9932.12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1日
核债通知
债务人、抵押人:彭哲(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8207140013)
抵押人:樊颖辉(女,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8007140725)
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抵押人彭哲、抵押人樊颖辉以及保证人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8年10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80039636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4119号。
根据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抵押人)彭哲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年,由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债务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3年8月1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债务人、抵押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8月14日,债务人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69855.05元,利息人民币16328.5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6183.57元,以及截止到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娇艳、公证员助理祖力胡马尔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娇艳、祖力胡马尔
电话:0991-2316501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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