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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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李国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210030636

  抵押人:陈海莲,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6908181622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字第12860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玖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李国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7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7月7日欠款本金660839.08元、利息26573.47元,合计人民币687412.55元(大写:陆拾捌万柒仟肆佰壹拾贰元伍角伍分),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蔡本胜,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504102316

  借款人、抵押人:王丽,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605085527

  你们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2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0728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12月1日。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蔡本胜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5期(其中连续逾期7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23年7月7日欠款本金618418.51元、利息34363.52元,合计人民币652782.03元(大写:陆拾伍万贰仟柒佰捌拾贰元零叁分),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0991-2355127 李天军;15099160162、0991-2825790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王琳雁、郭兴儒

  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王琳雁,公民身份号码:654226198206040426

  抵押人、出质人:郭兴儒,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8310142057

  因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王琳雁、郭兴儒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2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刘永礼

  借款人、抵押人:刘永礼,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880810183X

  因债务人、抵押人刘永礼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9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王冬梅

  借款人、抵押人:王冬梅,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7801200224

  因债务人、抵押人王冬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1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杨小磊

  借款人、抵押人:杨小磊,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7301022814

  因债务人、抵押人杨小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3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张兰桥

  借款人、抵押人:张兰桥,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6401054614

  因债务人、抵押人张兰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40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张鹏、胡晓群

  借款人、抵押人:张鹏,公民身份号码:622922197505105016

  抵押人:胡晓群,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7504070429

  因债务人、抵押人张鹏、胡晓群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4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饶刚建

  借款人、抵押人:饶刚建,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40930611X

  因债务人、抵押人饶刚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7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马建玲、马建新

  借款人、抵押人:马建玲,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8002150428

  保证人:马建新,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505300059

  因债务人、抵押人马建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马建新承担保证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41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胡鹏、杨霞

  借款人、抵押人:胡鹏,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7611300012

  抵押人:杨霞,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901271509

  因债务人、抵押人胡鹏、杨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42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郭玉红

  借款人、抵押人:郭玉红,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6712120029

  因债务人、抵押人郭玉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6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赵巧红、武胜利

  借款人、抵押人:赵巧红,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750329202X

  抵押人:武胜利,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7306250033

  因债务人、抵押人赵巧红、武胜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5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卢冰、魏强

  借款人、抵押人:卢冰,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7409083926

  抵押人:魏强,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310150431

  因债务人、抵押人卢冰、魏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0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周军、胡雯雯

  借款人、抵押人:周军,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8102124316

  抵押人:胡雯雯,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8307104327

  因债务人、抵押人周军、胡雯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签发(2023)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738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11号

  借款人(抵押人):高攀

  共同还款人:高秋艳

  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9月3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高攀、共同还款人高秋艳、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188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人(抵押人)高攀签订了编号(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1886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32347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22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3年4月13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3750.59元,利息人民币10482.49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960.06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3年4月25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43号

  借款人(抵押人):李茂军

  保证人: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4年6月2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李茂军签订了编号:银2014个字/第15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编号:银2014个字/第140190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银2014个字/第140190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保证人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编号:银2014个字/第15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上盖章。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26438号。

  根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抵押人)李茂军向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人民币529000元,用于购买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399号溪语原筑小区5栋17层3单元1702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44年6月25日,并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已累计36期、连续10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3年3月3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在2023年3月14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3月16日,借款人(抵押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61776.54元,利息人民币20043.23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91.82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承担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峰丽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0991-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44号

  借款人(抵押人):杨勇

  共同借款人:杨志俊、王淑华

  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杨勇、共同借款人杨志俊、王淑华及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编号:(2013)新银个贷字第 25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12504号。

  根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抵押人)杨勇,共同借款人杨志俊、王淑华向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人民币277000元,用于购买米东区碱沟西路2229号广汇荷兰小镇·香缇苑小区9栋4层2单元403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33年5月27日,并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向我处申请称:因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已累计81期、连续11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已于2023年3月3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在2023年3月14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23年3月16日,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尚欠贷款人(抵押权人)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88187.31元,利息人民币7966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9.55元。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借款人清偿上述剩余贷款本息,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承担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5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各种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人:何虹

  电话:2830468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10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风诚

  共同还款人:余志兰

  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8月1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风诚、共同还款人余志兰、保证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5)新银个贷字第81137200134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人(抵押人)王风诚签订了编号(2015)新银房授字第811372001342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32286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33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3年4月13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6325.05元;利息人民币8708.78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7.16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3年4月25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608号

  借款人(抵押人):谢军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魏金荣

  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3月1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谢军、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魏金荣、保证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5)编号新银个贷字第15043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人(抵押人)谢军、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魏金荣签订了编号(2015)编号新银房抵字第150436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336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44000元,期限1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3年3月3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7466.55元,利息人民币3565.09元,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00.95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3年4月24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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