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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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实债务通知书

  借款人、抵押人:张湘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91225471X)

  抵押人:于海燕(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7708153124)

  借款人、抵押人张湘江、抵押人于海燕与贷款人、抵押权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于2019年12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2019年乌农商字第013号《授信协议》及编号MCON201912161364432号《信e贷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SUBC2019121605372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准确起止日期以银行借款借据为准。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均有“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30010号】。

  借款人张湘江于2019年12月16日向贷款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贷款贰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6.397917‰,按月付息,同时各方还就结息、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地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南五巷642号麓溪花园小区2栋1单元502室(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07320039号)。

  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湘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债权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现合并至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北路支行)现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处申请签发强制执行证书,截至2023年2月21日,尚欠债权人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北路支行借款本金247160.04元,利息9032.27元,合计人民币256192.31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壹佰玖拾贰元叁角壹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刘晓世向你们发出此通知,并向你们核实上述债务的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你们于本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视为对上述债务履行情况的认可,我处将依据公证书编号为【(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30010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公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

  同时,债务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债务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万宴城(南门地铁站A西北口步行270米)天成广场23楼

  联系电话:(0991)2825790、18999253366 刘晓世

  18935912918 王芳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3月29日

  执 行 证 书

  (2022)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563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

  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65号

  负责人:庞洪涛

  委托代理人:乔良,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0198912213818,身份证住址:山西省祁县峪口乡北团柏村新建东路3号

  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孙煌雁,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0219701226074X,身份证住址: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三居民区92幢18号

  被执行人(保证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文孝

  地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

  被执行人(保证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723室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处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孙煌雁、被执行人(保证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琳、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铁军签订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贷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据》签发执行证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息证明》各一份;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各一份;

  五、编号为(2012)新证经字第477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申请,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有关上述公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负责人张博与被执行人孙煌雁、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琳、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铁军于2012年11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50821216000421的《个人贷款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被执行人出具了《借据》并均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据此我处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了(2012)新证经字第477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借据,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孙煌雁向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期限240个月,由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于2032年11月15日到期。

  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中称截至2021年11月3日,债务人已连续7期、累计7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编号:50821216000421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五章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约定,债权人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9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中称截至2021年12月29日债务人尚欠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玖拾柒万陆仟肆佰壹拾壹元捌角壹分(976411.81元),欠付利息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叁角陆分(35878.36元),合计欠付本息人民币壹佰零壹万贰仟贰佰玖拾元壹角柒分(1012290.17元)。申请执行人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乔良代表申请执行人全权办理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向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进行了核实。本处于2022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以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送达了《核实债务通知》;于2022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送达了《核实债务通知》,上述《核实债务通知》向被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如有异议,可在下发《核实债务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截止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执行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

  1.孙煌雁,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0219701226074X,身份证住址: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三居民区92幢18号

  2.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文孝

  地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

  3、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723室

  二、执行标的:

  截至2022年5月17日:

  1.本金人民币976411.81元;

  2.利息人民币56135.23元(包含自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5月17日新产生的利息);

  3.自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肖楠

  2023年3月29日

  执 行 证 书

  (2022)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563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

  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65号

  负责人:庞洪涛

  委托代理人:乔良,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0198912213818,身份证住址:山西省祁县峪口乡北团柏村新建东路3号

  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韦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505043518,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56号1号楼3单元104号

  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孙玉琴,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7411040067,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长胜5队149号

  被执行人(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处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韦军、孙玉琴、被执行人(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签订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签发执行证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息证明》各一份;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一份;

  五、编号为(2017)新证经字第180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了上述申请,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有关上述公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良与被执行人韦军、孙玉琴、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于2017年7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50821716000310的《个人贷款合同》,被执行人出具了《借据》并均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据此我处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了(2017)新证经字第180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借据,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韦军、孙玉琴向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期限264个月,由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于2039年7月27日到期。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下发了《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中称截至2021年11月1日,债务人已连续4期、累计5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编号50821716000310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五章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约定,债权人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1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中称截至2021年1月21日债务人尚欠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零叁佰零伍元柒角壹分(1380305.71元),欠付利息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玖角壹分(39154.91元),合计欠付本息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元陆角贰分(1419460.62元)。申请执行人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乔良代表申请执行人全权办理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向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进行了核实。本处于2022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以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送达了《核实债务通知》;于2022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送达了《核实债务通知》,上述《核实债务通知》向被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如有异议,可在下发《核实债务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截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执行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

  1.韦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505043518,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56号1号楼3单元104号

  2.孙玉琴,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7411040067,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长胜5队149号

  3.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

  二、执行标的:

  截至2022年5月17日:

  1.本金人民币1380305.71元;

  2.利息人民币61383.42元(包含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5月17日新产生的利息);

  3.自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肖楠

  2023年3月29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

  穆云海,男,身份证号码:654121199002154437

  马红梅,女,身份证号码:654128198808131189

  你们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720171005491306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 (2017) 新证经字第7277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9.8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债务人自2022年3月5日起陆续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截至2022年7月6日债务人已连续逾期5期,逾期天数已达124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7月6日债务人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6868.36元,逾期利息1105.2元,逾期罚息37.6元,剩余贷款本息合计58011.16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付自2022年7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实际结算日金额为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魏丽

  电话:0991-2316675

  231673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3月2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37号

  借款人(抵押人): 尚振华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6月1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尚振华、保证人新疆恒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062016100408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3738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99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2年3月1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99416.08元;利息人民币4964.8元、罚息人民币84.39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2年7月18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3月2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20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友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孟丹侠

  保证人: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12月2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友、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孟丹侠、保证人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0120191011581303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之利率补充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承诺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20)新乌中信证内经字第9535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9年12月25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59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2年12月13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29625.37元;利息人民币20444.57元、罚息人民币1035.49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3年1月31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3月2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3)新乌中信证核字第47号

  借款人(抵押人): 孙吉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倩

  保证人:新疆金东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6月2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孙吉、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倩的委托代理人孙吉、保证人新疆金东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310025313060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13529号。

  根据编号60072013100253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期限1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2年6月28日分别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8684.66元;利息人民币77373.19元、罚息人民币17332.56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2年12月20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我处将依贷款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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