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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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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海力且木·艾山,女(650103197505212349):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2036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369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布海力且木·艾山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贰拾肆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起至2035年3月22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2月2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3月6日,贷款已逾期71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86998.16元(壹拾捌万陆仟玖佰玖拾捌元壹角陆分)、利息1688.78元(壹仟陆佰捌拾捌元柒角捌分),本息合计188686.94元(壹拾捌万捌仟陆佰捌拾陆元玖角肆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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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核实债务通知
贺存梅,女(622301197204089345)
王德科,男(622301197207272399):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6001861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新证经字第70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贺存梅、抵押人王德科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伍拾捌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起至2036年4月27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2月24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3月2日,贷款已逾期155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467952.94元(肆拾陆万柒仟玖佰伍拾贰元玖角肆分)、利息6270.09元(陆仟贰佰柒拾元零玖分),本息合计474223.03元(肆拾柒万肆仟贰佰贰拾叁元零叁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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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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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梅,女(42212619660105508X)
李仕江,男(650300196711171813):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3003564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147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胡红梅、抵押人李仕江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贰拾叁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33年5月27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5月26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127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58502.07元(壹拾伍万捌仟伍佰零贰元零柒分)、利息2020.61元(贰仟零贰拾元陆角壹分),本息合计160522.68元(壹拾陆万零伍佰贰拾贰元陆角捌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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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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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丽蓉,女(654001198306122121):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52010000281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1)新证经字第5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蒋丽蓉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贰拾肆万伍仟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40年12月21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5月26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100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90525.1元(壹拾玖万零伍佰贰拾伍元壹角)、利息1295.6元(壹仟贰佰玖拾伍元陆角),本息合计191820.7元(壹拾玖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柒角)。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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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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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军,男(622426198310030811)
杨维维,女(622426199001010029):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4004619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5)新证经字第5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李进军、抵押人杨维维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贰拾柒万陆仟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7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5月26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308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82301.09元(壹拾捌万贰仟叁佰零壹元零玖分)、利息9222.85元(玖仟贰佰贰拾贰元捌角伍分),本息合计191523.94元(壹拾玖万壹仟伍佰贰拾叁元玖角肆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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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亮,男(652201198612190674):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520110000240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1)新证经字第2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孟亮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8000元(叁拾万零捌仟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起至2041年1月11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5月3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250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44060.39元(贰拾肆万肆仟零陆拾元叁角玖分)、利息7532.25元(柒仟伍佰叁拾贰元贰角伍分),本息合计251592.64元(贰拾伍万壹仟伍佰玖拾贰元陆角肆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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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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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桂华,女(430527196908250021)
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2156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08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裴桂华、保证人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起至2037年4月5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4月25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1日,贷款已逾期234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851512.68元(捌拾伍万壹仟伍佰壹拾贰元陆角捌分)、利息23895.75元(贰万叁仟捌佰玖拾伍元柒角伍分),本息合计875408.43元(捌拾柒万伍仟肆佰零捌元肆角叁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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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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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成效,男(430124197810197131)
田珍红,女(622424198510292522):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2004438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2)新证经字第370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石成效、抵押人田珍红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9000元(贰拾伍万玖仟)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5月3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310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33350.5元(壹拾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元伍角)、利息6156元(陆仟壹佰伍拾陆),本息合计139506.5元(壹拾叁万玖仟伍佰零陆元伍角)。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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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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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男(512903197707166138)
胡娜,女(652122199110152740):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4001373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87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王林、抵押人胡娜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2000元(肆拾柒万贰仟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44年3月13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5月3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313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416047.22元(肆拾壹万陆仟零肆拾柒元贰角贰分)、利息20117.83元(贰万零壹佰壹拾柒元捌角叁分),本息合计436165.05元(肆拾叁万陆仟壹佰陆拾伍元零伍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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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男(652302198809120014):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52011000620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1)新证经字第354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王龙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9000元(贰拾伍万玖仟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22年5月17日,贷款已逾期764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52331.83元(伍万贰仟叁佰叁拾壹元捌角叁分)、利息7523.35元(柒仟伍佰贰拾叁元叁角伍分),本息合计59855.18元(伍万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壹角捌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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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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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灿,男(330382198308190917)
郑佩佩,女(330324198512175200):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4001654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4)新证经字第125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余灿、抵押人郑佩佩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37000元(柒拾叁万柒仟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34年3月18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4月25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215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548852.17元(伍拾肆万捌仟捌佰伍拾贰元壹角柒分)、利息21626.27元(贰万壹仟陆佰贰拾陆元贰角柒分),本息合计570478.44元(伍拾柒万零肆佰柒拾捌元肆角肆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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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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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华,男(510922195809152499)
刘仁荣,女(510922195912052509)
新疆福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6000284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6)新证经字第111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张成华、抵押人刘仁荣、保证人新疆福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柒拾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5月26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152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28238.12元(叁拾贰万捌仟贰佰叁拾捌元壹角贰分)、利息6783.56元(陆仟柒佰捌拾叁元伍角陆分),本息合计335021.68元(叁拾叁万伍仟零贰拾壹元陆角捌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3月1日
核实债务通知
张慧,女(652823197405012222):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7002036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108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张慧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玖拾玖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3月31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4月25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1日,贷款已逾期272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848329.06元(捌拾肆万捌仟叁佰贰拾玖元零陆分)、利息27229.15元(贰万柒仟贰佰贰拾玖元壹角伍分),本息合计875558.21元(捌拾柒万伍仟伍佰伍拾捌元贰角壹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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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3月1日
核实债务通知
张晓龙,男(512922197510043395)
陈碧华,女(512922197607023382):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2005356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3)新证经字第99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张晓龙、抵押人陈碧华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9000元(贰拾万零玖仟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4月25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197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07903.86元(壹拾万零柒仟玖佰零叁元捌角陆分)、利息2663.94元(贰仟陆佰陆拾叁元玖角肆分),本息合计110567.8元(壹拾壹万零伍佰陆拾柒元捌角)。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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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3月1日
核实债务通知
赵有为,男(341281198203258592):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6502012012004438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2)新证经字第370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赵有为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贰拾伍万叁仟元)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32年10月9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2年5月3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2年6月22日,贷款已逾期185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69753.33元(壹拾陆万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叁角叁分)、利息4133.01元(肆仟壹佰叁拾叁元零壹分),本息合计173886.34元(壹拾柒万叁仟捌佰捌拾陆元叁角肆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七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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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3年3月1日
通 知
借款人、抵押人:杨锋,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905145915
你与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8月3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9164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拾壹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7年8月3日至2042年8月3日。 现贷款人已按时放款,目前借款人杨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23期(其中连续逾期6期)。贷款人现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到2023年2月15日,欠款本金426440.79元、利息9113.11元,合计人民币435553.9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玖角),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派公证员李天军发出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公证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同时,借款人还款付息后,应当将还款的证据在通知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递交公证处,如借款人未能将凭证及时递交公证处,则视为其未履约,视为同意公证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22号天成广场22-23楼
联系电话:13899978717
0991-2355127 李天军
15099160162 0991-2825790 赵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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