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突发羊水栓塞 孩子重度窒息死亡 法院判医院担责60%
分类:6版 时政观察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0
A+ | a产妇怀孕足月后到医院分娩,却突发急症羊水栓塞。医院将产妇从“鬼门关”拉了回来,同时切除了她的子宫。而产妇剖宫产出的孩子因重度窒息导致脑瘫,医治6天后死亡。法院认为医院为患儿实施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
2019年1月25日,33岁的高某在昆明市某医院进行了胚胎移植术,手术成功后,她回到家乡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并在当地医院产检。同年10月11日,高某怀孕足月,因见红2天、腹痛5小时进入蒙自市某医院就诊。
次日6时10分,高某开始分娩;6时59分,其突然出现呼吸困难、颜面青紫、牙关紧闭、抽搐、呼之不应等症状,脉搏触不清,血压测不出,医院考虑羊水栓塞,立即进行抢救治疗;7时15分,高某恢复心跳。
7时25分,高某经绿色通道被送入手术室,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做了子宫次全切除术;7时35分,其剖宫产下一名男婴。因重度窒息导致脑瘫且不可逆转,男婴出生后无反应,虽住院治疗了6天,但其病情极其危重,已无好转可能。
医院将男婴的情况告知高某及家属,家属表示放弃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不久,男婴在家中死亡。
孩子没了,高某再也无法生育,面对这样惨痛的局面,高某一家难以接受。他们将医院起诉至蒙自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9万元。
经高某家属申请,法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医院为患儿实施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患儿出生后重度窒息,应严格按新生儿复苏方案进行治疗,但医院对患儿病情观察不足,对新生儿复苏评估不足,对缺血性脑病早期处理不完善。送鉴资料中未见抢救记录,无法充分体现患儿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抢救措施和抢救过程。由于医方上述过错,导致出生后严重窒息的患儿重度缺氧。
患儿严重窒息虽系原告高某在分娩过程中突发羊水栓塞所致,但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已形成,抢救患儿是被告医院的职责。此前原告曾因无明显诱因出现流血到被告门诊处就诊,门诊有其“边沿性前置胎盘”的记录,但医院没有引起重视,且对患儿出生后的病情观察不足。
此外,医方未尽到说明义务,治疗措施未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法院认定,被告为患儿实施的诊疗行为的过错为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
患儿严重窒息系其母在分娩过程中突发羊水栓塞所致,放弃对患儿的继续治疗予以出院亦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与医方过错无关,患儿窒息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患儿的死亡负次要责任。
经法院查明,该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万余元,判决由被告承担60%,即48万余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计赔偿50万余元,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12月16日《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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