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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版 要闻导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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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522号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
负责人:刘光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587G
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34号
委托代理人:殷占彬,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606154757,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2号3号楼2单元402号。
被执行人: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毕小平,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30125381X,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旱庄村一社58号。
努尔古丽·哈里,女,1977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7701032328,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绿洲街88号惠邦小区7号楼3单元602室。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2018年10月12日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分行辖属一级(管辖)支行布局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作为现债权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本处就(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10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执行证书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编号B:【家居】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4】年【129】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10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还款账户流水等材料。
经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的负责人(授权代理人)杨万虎与被执行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于2014年1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B:【家居】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4】年【129】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借据》, 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前述合同、借据经原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1062号。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因家居消费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并以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绿湖路88号惠邦·绿景华庭7栋3-602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
现申请执行人向我处申请称:因被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为维护权益已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25日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6日,被执行人仍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欠申请执行人剩余借款本金捌万陆仟零玖元贰角叁分(小写86009.23元),利息人民币肆仟叁佰柒拾叁元肆角贰分(小写4373.42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清偿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玖万零叁佰捌拾贰元陆角伍分(小写90382.65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或执行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查,现查实:
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借据完整。
二、原债权人已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足额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
三、本公证员姜红与本处工作人员郑婕依据被执行人申请公证时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于2021年5月31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寄送《核实债务通知》以核实该债务履行情况及对申请执行人所主张欠款数额有无异议及是否与债权人就该笔贷款还款情况达成其他协议或其他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要求被执行人如有异议或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被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所欠债务数额及履行情况提出异议。
四、被执行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于2021年4月21日还款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壹元整(小写:2291元),其中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零玖元贰角叁分(小写:1809.23元),利息人民币肆佰捌拾壹元柒角柒分(小写:481.77元);于2021年5月22日还款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元整(小写:2290元整),其中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陆元贰角柒分(小写:1676.27元),利息人民币陆佰壹拾叁元柒角叁分(小写:613.73元);于2021年6月21日还款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元整(小写:2290元整),其中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肆元玖角壹分(小写:1684.91元),利息人民币陆佰零伍元零玖分(小写:605.09元);清偿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伍仟壹佰柒拾元肆角壹分(小写:5170.41元),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零捌佰叁拾捌元捌角贰分(小写:80838.82元)。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为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毕小平、努尔古丽·哈里
执行标的为:一、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零捌佰叁拾捌元捌角贰分(小写80838.82元)、利息人民币肆仟贰佰伍拾壹元贰角壹分(4251.2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捌万伍仟零玖拾元零叁分(85090.03元),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6月21日;
二、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或执行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件:一、《核实债务通知》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
二、2021年6月15日《新疆法制报》13版公告复印件一份一页(此页无公证证词)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公证员:姜红
2021年8月9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519号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
负责人:刘光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587G
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34号
委托代理人:殷占彬,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606154757,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2号3号楼2单元402号。
被执行人: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李新,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6708290026,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柯坪路47号楼1单元201号。
王剑忠,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6309160013,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柯坪路47号楼1单元201号。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2018年10月12日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分行辖属一级(管辖)支行布局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作为现债权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本处就(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03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执行证书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编号B:【家居】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3】年【374】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03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他项权证复印件、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还款账户流水等。
经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的负责人(授权代理人)杨万虎与被执行人李新、王剑忠于2013年8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B:【家居】字【工】行【河北东路】支行【2013】年【374】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借据》, 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前述合同、借据经原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0344号。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执行人李新、王剑忠因家居消费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支行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0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并以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403号4栋3层1单元3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
现申请执行人向我处申请称:因被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为维护权益已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25日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6日,被执行人仍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欠申请执行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零壹佰玖拾伍元零陆分(小写80195.06元),利息人民币肆仟伍佰玖拾壹元柒角玖分(小写:4591.79元),此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李新、王剑忠清偿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捌万肆仟柒佰捌拾陆元捌角伍分(小写84786.85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或执行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查,现查实:
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借据完整。
二、原债权人已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新、王剑忠足额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
三、本公证员姜红与本处工作人员郑婕依据被执行人申请公证时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于2021年5月31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寄送《核实债务通知》以核实该债务履行情况及对申请执行人所主张欠款数额有无异议及是否与债权人就该笔贷款还款情况达成其他协议或其他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要求被执行人如有异议或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被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所欠债务数额及履行情况提出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为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李新、王剑忠
执行标的为:一、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零壹佰玖拾伍元零陆分(小写80195.06元)、利息人民币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叁角肆分(5835.3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捌万陆仟零叁拾元肆角(86030.4元),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6月21日。
二、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或执行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件:一、《核实债务通知》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
二、2021年6月15日《新疆法制报》13版公告复印件一份一页(此页无公证证词)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公证员:姜红
2021年8月9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736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 周建军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9月2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周建军签订了编号60072016102581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32451号。
根据编号60072016102581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周建军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2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周建军已累计逾期24期,连续5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6102581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6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9335.1元;利息人民币4735.31元、罚息人民币99.19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6月17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2581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2581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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