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公告
分类:1版 要闻导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7-23
A+ | a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9620号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674
负责人:薛军
代理人:闫磊,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301140611
被申请执行人(系债务人、抵押人):许焱,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02196607175726
被申请执行人(系保证人):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6702465604
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北巷5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辉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处申请,就我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新证经字第189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与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许焱、(保证人)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季为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4003594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许焱、(保证人)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季为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如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申请执行人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我处据此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2014)新证经字第189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0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05165.04元(伍拾万零伍仟壹佰陆拾伍元零肆分)、利息16077.78元(壹万陆仟零柒拾柒元柒角捌分),本息合计欠款人民币521242.82元(伍拾贰万壹仟贰佰肆拾贰元捌角贰分)。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人员以邮寄、公告、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许焱、(保证人)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核债通知》,核实债务数额及履行情况。《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下发《核债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对债务数额和计算方法以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异议回复。
依据上述事实,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许焱、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执行标的:1、截止2021年3月31日债务本金人民币伍拾万零伍仟壹佰陆拾伍元零肆分(505165.04元),利息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壹角壹分(18815.1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贰万叁仟玖佰捌拾元壹角伍分(523980.15元),以上利息包括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
2、自2021年3月31日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因被申请执行人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23日
执 行 证 书
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9618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199号
负责人:薛军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
邹青,女,1976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602030320
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付坤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511050019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21年3月4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邹青(下称债务人、抵押人)、付坤华(下称抵押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邹青于2012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元整,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为此,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的原负责人汤卫红与债务人(抵押人)邹青、抵押人付坤华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6502012012004226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新证经字第36555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20年6月3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现查实: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2021年3月1日,被申请执行人邹青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20646.77元,欠付利息人民币6390.06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27036.83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被申请执行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邹青、付坤华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3月24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29期刊登了《债核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债核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债核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各方被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邹青,女,1976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602030320
二、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付坤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511050019
三、执行标的:截止2021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零陆佰肆拾陆元柒角柒分元整,利息人民币捌仟零玖拾元玖角整(包含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新产生的利息)。
四、被申请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23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9621号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887710F
负责人:张恒瑜
代理人:闫磊,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301140611
被申请执行人(系债务人、抵押人):陈斌,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4197612010078
被申请执行人(系保证人):新疆新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3405416K
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崔江勇(原法定代表人:陆斌)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处申请,就我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新证经字第15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与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陈斌、(保证人)新疆新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陆斌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4003329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陈斌、(保证人)新疆新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陆斌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如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申请执行人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我处据此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了(2014)新证经字第15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0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717374.01元(柒拾壹万柒仟叁佰柒拾肆元零壹分)、利息29511.96元(贰万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玖角陆分),本息合计欠款人民币746885.97元(柒拾肆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元玖角柒分)。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人员以邮寄、公告、电话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陈斌、(保证人)新疆新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核债通知》,核实债务数额及履行情况。《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下发《核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对债务数额和计算方法以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异议回复。
依据上述事实,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陈斌、新疆新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执行标的:1、截止2021年3月31日债务本金人民币柒拾壹万柒仟叁佰柒拾肆元零壹分(717374.01元),利息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叁拾伍元玖角伍分(33635.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壹仟零玖元玖角陆分(751009.96元)。
2、自2021年3月31日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因被申请执行人违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23日
通 知
债务人(借款人、抵押人):赵相宇,男,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8701082013
朱蕾,女,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24198709194241
你们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L-HY-2013-01-005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证经字第19270号。
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本金8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43年11月1日)。债务人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4月16日已累计逾期32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债权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债务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16日债务人应偿还贷款本金722515.92元、利息3428.88元、罚息28.98元、本息合计725973.78元(具体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偿还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郭峰、公证员助理魏丽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公司)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郭峰
电话: 0991-2316675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7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陈凯逸,(男,350181198802291859)
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锦福):
你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52011000768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1)新证经字第351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陈凯逸、保证人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31年11月23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1年3月3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21年4月10日,贷款已逾期322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354422.01元(叁拾伍万肆仟肆佰贰拾贰元零壹分)、利息17000.16元(壹万柒仟元壹角陆分),本息合计371422.17元(叁拾柒万壹仟肆佰贰拾贰元壹角柒分)。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高坤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7月23日
(下转A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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