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3公告
分类:1版 要闻导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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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9997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29号
负责人:薛军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刘玉梅,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1197210020064。
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34420658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富丽华大酒店1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1年3月2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刘玉梅(下称债务人、抵押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保华(下称保证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刘玉梅于2014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为此,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的原负责人张恒瑜与债务人(抵押人)刘玉梅、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保华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6502012014003165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新证经字第15310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0年9月11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现查实: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4年7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至2021年2月27日,被申请执行人刘玉梅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13649.39元,欠付利息人民币72636.18元,合计本息人民币586285.57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被申请执行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EMS分别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刘玉梅、(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3月25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30期刊登了《债核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债核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债核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各方被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于2021年5月17日向我处提交《利息补充说明》称债务人刘玉梅在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向债权人还款3590元(其中借款本金1255.31元,利息2334.69元)。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刘玉梅,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1197210020064。
二、被申请执行人(保证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三、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5月15日,本金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叁佰玖拾肆元零捌分元整,利息人民币柒万捌仟陆佰玖拾元捌角叁分。
四、被申请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23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961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债权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887710F
负责人:张恒瑜
代理人:闫磊,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301140611。
被申请执行人:刘海洋(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8708282213)(系债务人、抵押人)
被申请执行人: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保证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31812360U
住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高尔夫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郭楠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处申请,就我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新证经字第145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与被申请执行人刘海洋(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姚猛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3003238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执行人刘海洋(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姚猛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如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申请执行人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我处据此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了(2013)新证经字第145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0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784253.7元(柒拾捌万肆仟贰佰伍拾叁元柒角)、利息29511.96元(贰万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玖角陆分),本息合计欠款人民币813765.66元(捌拾壹万叁仟柒佰陆拾伍元陆角陆分)。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人员以邮寄、公告、电话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刘海洋、(保证人)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核债通知》,核实债务数额及履行情况。《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下发《核债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至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对债务数额和计算方法以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异议回复。
依据上述事实,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刘海洋、新疆烨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执行标的:1、截止到2021年6月4日债务本金人民币柒拾捌万肆仟贰佰伍拾叁元柒角(784253.7元),利息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玖拾陆元捌角贰分(31496.82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捌拾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伍角贰分(815750.52元)。
2、自2021年6月4日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还款日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因被申请执行人违约而 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新疆嘉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328911879C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
保证人: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745225650W
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
保证人:温宿县浩源葡萄酒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69784152XQ
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十万亩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
保证人:海南屯昌盛威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6557391088G
住所:海南省屯昌县吉安小区C栋铺面C2-102-01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
保证人:周举东,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811120811,身份证住址:新疆阿克苏市新华东路16号2号楼201室。
保证人:狄蓉,女,1966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609091121,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33号楼1单元2803号。
保证人:周续东,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7305130034,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429弄8号18层A室。
借款人、抵押人新疆嘉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贷款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2018年借字第010051号《中长期借款合同》、 2018年抵字第010051号《抵押合同》,保证人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及自然人周举东、狄蓉、周续东于2018年11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签署了编号:2018年保字第01005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上述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为此,新疆公证处出具了编号:(2018)新证经字第205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21年5月,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温宿县浩源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海南屯昌盛威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编号:2018年借字第010051号《中长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海南屯昌盛威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与温宿县浩源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于2020年5月9日签署了前面的编号:2020年保字第010030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人、抵押人新疆嘉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及保证人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海南屯昌盛威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温宿县浩源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举东及自然人周举东、狄蓉、周续东出具了《承诺书》,并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为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出具了编号:(2020)新证经字第98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以上合同、担保书,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11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编号:2018年借字第010051号《中长期借款合同》17.2.4条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上述合同18.1.3规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根据上述合同19.2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贷款人于2021年5月9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并于2021年6月21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87期上申请刊登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宣布编号:2018年借字第010051号《中长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借款人已欠付利息人民币38981971.56元,欠付本金人民币350000000元,欠付本息共计人民币388981971.56。欠付公证费人民币175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2021年6月23日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公证费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员李虎、公证员助理唐利娟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5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地址:乌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 虎 0991-2835467;唐利娟 0991-231650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7月23日
核实债务通知
侯孟栓,男(410728198605071010):
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20120160051408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7)新证经字第51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侯孟栓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8日起至2031年2月7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效,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于2021年4月30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到2021年5月22日,贷款已逾期5期134天。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83339.17元(壹拾捌万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壹角柒分)、利息3674.84元(叁仟陆佰柒拾肆元捌角肆分),本息合计187014.01元(壹拾捌万柒仟零壹拾肆元零壹分)。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指派公证人员李虎、高坤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7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通宝大厦三楼
联系人:李虎、高坤
电话:0991-2835467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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