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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版 要闻导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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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栗延昆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玉梅
因上述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出具(2021)新乌中信证执字第410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7月14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262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7号
负责人:张恒瑜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
黄强,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3198612160315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银行与被申请执行人黄强(下称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抵押人黄强于2013年2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为此,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的原负责人刘莉与债务人、抵押人黄强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65020120130013260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证经字第7080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3月12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有关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有关情况如下: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到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黄强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305782.16元,欠付利息人民币8483.63元,合计本息人民币314265.79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黄强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5月19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64期上刊登了《核债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核债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及债务数额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利息补充说明》称被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20日还款13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015.70元,利息6284.30元)。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
黄强,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3198612160315
二、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柒佰陆拾陆元肆角陆分,利息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叁角陆分,本息合计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捌角贰分(包含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20日新产生的利息)。
三、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14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259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7号
负责人:张恒瑜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
刘井富,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109125417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刘井富(下称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刘井富于2019年7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5年。为此,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的原负责人张瑜与债务人(抵押人)刘井富于2019年7月4日签订了650201201900328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65100220190008485《抵押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5549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3月12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现查实: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至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执行人刘井富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53264.46元,欠付利息人民币2221.27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55485.73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被申请执行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刘井富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5月22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67期上刊登了《核债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核债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核债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各方被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利息补充说明》称被申请人执行人在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还款14566.34元(其中借款本金12093.20元,利息2473.14元)。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
刘井富,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109125417
二、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壹佰柒拾壹元贰角陆分,利息人民币贰仟零柒拾伍元零贰分,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贰佰肆拾陆元贰角捌分(以上利息包含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20日新产生的利息)。
三、被申请执行人各方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14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1258号
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
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7号
负责人:张恒瑜
代理人:闵文凯,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
刘武,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911051917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银行与被申请执行人刘武(下称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债务人刘武于2018年11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途购买汽车,借款期限5年。为此,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的原负责人祝俊霞与债务人(抵押人)刘武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6502012018004083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65100220180011226号《抵押合同》,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23239号】。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及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于2021年3月12日在《新疆法制报》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代理人闵文凯全权办理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证书公证的相关手续。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现查实:
一、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表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二、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截止至2021年3月十10日,被申请执行人刘武欠付申请执行人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12112.69元,欠付利息人民币5302.84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17415.53元。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主张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执行证书出具之日的应付利息、罚息以及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各被申请执行人就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务核实方式的约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通过EMS邮寄送达、登报公告及短信的方式向各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情况如下:
1、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核债通知》至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刘武的预留地址。
2、本处于2021年5月22日在《新疆法制报》总第5867期上刊登了《债核通知》。
3、本处公证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工作手机号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送达了《核债通知》。
上述《债核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债核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
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各方被申请执行人未就上述《核债通知》中列明的债务履行情况向本处提出书面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
刘武,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7911051917
二、执行标的: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陆角玖分,利息人民币柒仟壹佰叁拾陆元叁角贰分,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玖元零壹分(以上利息包含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20日新产生的利息)。
三、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抵押人)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李娇艳
2021年7月14日
(下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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