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9版)
分类:1版 要闻导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4-15
A+ | a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78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汪启盛
保证人: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1月22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汪启盛、保证人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编号50851716000032号《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乌证内经字第003861号。
根据编号50851716000032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汪启盛发放借款人民币257000元,借款期限18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汪启盛已累计逾期30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50851716000032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2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1911.71元;利息人民币17329.58元、罚息人民币159.71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2月18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50851716000032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保证人)按照编号50851716000032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15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16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17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18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19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20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21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22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23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24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公 告
被申请执行人:徐电军、吕娜、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01103259)
抵押人:吕娜(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808260486)
担保人(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借款人、抵押人徐电军、吕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发(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025号《执行证书》,现公告送达以上被申请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99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债权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40C
法定代表人:薛军
授权委托人:闵文凯,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502133513。
授权委托人:钱江,男,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209202314。
被申请执行人:吴其翻,男,一九七三年八月十八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308186931(债务人、抵押人)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处申请,就我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新证经字第155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与被申请执行人吴其翻(债务人、抵押人)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65020120160028172号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执行人吴其翻(债务人、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我处据此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了(2016)新证经字第155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现查实,申请执行人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8日如数发放一手房贷款贰佰叁拾捌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称债务人未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无效,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吴其翻登报公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据申请执行人称,截至2021年1月20日贷款逾期14期407天,被申请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93432.65元(壹佰陆拾玖万叁仟肆佰叁拾贰元陆角伍分)、利息82434.54元(捌万贰仟肆佰叁拾肆元伍角肆分),本息合计欠款人民币1775867.19元(壹佰柒拾柒万伍仟捌佰陆拾柒元壹角玖分)。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特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吴其翻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闵文凯、钱江代表申请执行人全权办理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手续。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与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事先约定,本处公证员于2021年2月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吴其翻(债务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债务核实通知》,本处公证员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吴其翻(债务人、抵押人)登报公告了《债务核实通知》,上述《债务核实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债务核实通知》中表明,如有异议,可在下发《债务核实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自《债务核实通知》发出至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对债务数额和计算方法以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异议回复。
为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事实,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执行人:吴其翻(债务人、抵押人)。
二、执行标的:1、合计欠款1785727.96元(壹佰柒拾捌万伍仟柒佰贰拾柒元玖角陆分)。其中欠本金1693432.65元(壹佰陆拾玖万叁仟肆佰叁拾贰元陆角伍分)、利息82434.54元(捌万贰仟肆佰叁拾肆元伍角肆分)。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17日新产生的利息为9860.77元(玖仟捌佰陆拾元柒角柒分)。
2、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
公证员:李虎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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