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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版 要闻导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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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97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王兴平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王舜玲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5月2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兴平、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王舜玲签署了编号60112016100077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600020169000003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14069号。

  根据编号60112016100077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执行人于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通过刷卡消费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王兴平已累计逾期8期,连续7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112016100077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消贷易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3.92元;利息人民币9714.35元、罚息人民币321.81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2月2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112016100077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020169000003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98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王兴义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辛艳琴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5月2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兴义、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辛艳琴签署了编号60112016100067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600020169000003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13677号。

  根据编号60112016100067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刷卡消费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人民币790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王兴义已累计逾期8期,连续7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112016100067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1年1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消贷易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6921.81元;利息人民币13328.1元、罚息人民币446.4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2月2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112016100067号《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020169000003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299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纵衍仃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朱艾彐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9月18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纵衍仃、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朱艾彐、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6007201610244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31424号。

  根据编号6007201610244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纵衍仃发放借款人民币378000元,借款期限12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纵衍仃已累计逾期26期,连续9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610244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89601.14元;利息人民币10607.55元、罚息人民币683.41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1月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244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6102445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执 行 证 书

  (2021)新乌法诺证经字第75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二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

  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东巷9号

  负责人:刘琦

  委托代理人:邹志宏,男,一九七二年一月十二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201122110,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21号融华小区503号

  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阿布都克里木·阿布里孜,男,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509241812,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3号1号楼307号

  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买力砍·尕衣提,女,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五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70515074X,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3号1号楼307号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二路支行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处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阿布都克里木·阿布里孜、买力砍·尕衣提签订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据》签发执行证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1》各一份;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

  五、编号为(2013)新证经字第300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于2020年9月29日受理了上述申请,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有关上述公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二路支行的负责人公江与被执行人阿布都克里木·阿布里孜、买力砍·尕衣提于2013年9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A[房]字[工]行[经二路]支行[2013]年[经二手贷048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被执行人出具了《借据》并均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据此我处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2013)新证经字第300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根据上述合同、借据,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阿布都克里木·阿布里孜、买力砍·尕衣提向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期限240个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于2033年10月8日到期。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中称截止2020年7月3日止,债务人已累计30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编号:A[房]字[工]行[经二路]支行[2013]年[经二手贷048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14.2条的约定,债权人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我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中称截至2020年7月16日债务人尚欠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零柒佰叁拾伍元叁角肆分(350735.34元),欠付利息人民币叁仟伍佰捌拾伍元肆角壹分(3585.41元),合计欠付本息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柒角伍分(354320.75元)。申请执行人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现向本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特委托邹志宏代表申请执行人全权办理申请对被执行人阿布都克里木·阿布里孜、买力砍·尕衣提办理执行证书的相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务履行情况向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进行了核实。本处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以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送达了《核实债务通知》;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送达了《核实债务通知》,上述《核实债务通知》向被执行人核实所述欠款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属实。如有异议,可在下发《核实债务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本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在向被申请执行人阿布都克里木·阿布里孜、买力砍·尕衣提送达了《核实债务通知》后,被申请执行人阿布都克里木·阿布里孜、买力砍·尕衣提分别于2020年11月8日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壹仟贰佰元(1200元)、于2020年11月28日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叁元壹角柒分(17763.17元)、于2020年12月8日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壹分(0.01元)、于2020年12月23日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伍佰元(5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玖佰捌拾贰元伍角捌分(982.58元)、于2021年1月8日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肆角贰分(1517.42元)。截止执行证书出具之日,未收到被执行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提出异议。

  现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阿布都克里木·阿布里孜,男,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509241812,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3号1号楼307号。

  买力砍·尕衣提,女,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五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70515074X,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3号1号楼307号

  二、执行标的:截至2021年1月13日:

  1、本金人民币339659.92元;

  2、利息人民币0.6元(包含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3日新产生的利息);

  3、自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前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公证员:肖楠

  2021年4月1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378号

  借款人(抵押人):多那·布音乌力加

  你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于2015年11月17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编号A:[]字[工]行[新民路]支行[2015]年[1311]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以所购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路7号附1号1幢5单元601的房产作抵押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33年11月20日止。该合同经我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26314号。

  现贷款人称你违反了合同约定,已连续11期、累计49期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11日,你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43387.3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2673.0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6060.38元。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归还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以及是否与贷款人(抵押权人)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人:曾婷

  电话:0991-2201659、18999875165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广场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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