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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1版 要闻导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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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 实 债 务 通 知

  债务人:张清朝

  担保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务人张清朝、担保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于2009年11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2)新乌证内字第4002号]。现债务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15日,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22003.39元,利息:210.37元,罚息:17.51元,合计:22231.27元未偿还。

  现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路支行以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处现向你们核实债务数额。请见本通知五日内来我处核实债务数额。若逾期未来,我处将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天百名店二十四楼

  联系电话:(0991)2825790、 13899975717 李天军;(0991)2825790、15099160162 赵 成

  乌鲁木齐市诚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113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朱红军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蒋冬梅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朱红军、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蒋冬梅、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07201510035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3575号。

  根据编号6007201510035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朱红军发放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朱红军已累计逾期22期,连续9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510035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0882.08元;利息人民币3546.07元、罚息人民币339.39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1月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5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59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114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朱红军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蒋冬梅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朱红军、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蒋冬梅、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072015100360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3576号。

  根据编号60072015100360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朱红军发放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朱红军已累计逾期23期,连续9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5100360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0882.08元;利息人民币3546.07元、罚息人民币339.39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1月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60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60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115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朱红军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蒋冬梅

  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朱红军、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蒋冬梅、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07201510036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新乌证内经字第013577号。

  根据编号6007201510036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朱红军发放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借款期限10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朱红军已累计逾期23期,连续9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510036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3243.62元;利息人民币3649.6元、罚息人民币349.33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1月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6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按照编号600720151003621306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杨立文(借款人、抵押人)、栗姣姣(借款人、抵押人):

  你们于2018年12月27日与债权人、抵押权人新疆金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金丰源房抵典借字第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951号。

  根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你们应于2019年6月26日前归还债权人新疆金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但你们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2月26日,你们尚欠债权人新疆金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综合费用96000元(综合费用计算过程: 300000元×2%×16个月=96000元,综合费用计算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2月26日)。另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公证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及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10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有效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们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核实债务通知

  (2021)新乌中信证执(核)字第85号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姜洪雨

  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贵俭

  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6月2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姜洪雨、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李贵俭、保证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60072013100286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19430号。

  根据编号60072013100286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于2013年06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姜洪雨发放借款人民币228000元,借款期限15年。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称:被申请执行人姜洪雨已累计逾期49期,连续5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编号60072013100286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

  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0451.36元;利息人民币2722.32元、罚息人民币118.76元。此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1月4日;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编号60072013100286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偿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催收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小写500元)等其他各种费用;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按照编号60072013100286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婷、工作人员程起超下发此通知,向被申请执行人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如有异议或达成新的协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原件。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件,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数额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联系人:穆嘉祺

  电话:0991-2201659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债务核实通知书

  胡梅(借款人、抵押人):

  你于2019年6月12日与债权人、抵押权人新疆金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年金丰源房抵典借字9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并经本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1385号。

  根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你应于2019年12月11日前归还债权人新疆金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但你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到2021年3月11日,你尚欠债权人新疆金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综合费用50000元(综合费用计算过程: 250000元×2%×10个月=50000元,综合费用计算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另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公证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及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用。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本公证处特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借款归还情况及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本公证处并附相关书面证据。如超过10日未向本处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有效证据,将被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履行义务的认可,其法律责任由你承担。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25号南门通宝大厦三楼(西门)

  联系人:庄涛

  电话:0991-2838957、13079902919

  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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